(2015)青民五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原审被告马某丁。上诉人马某甲、上诉人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原审被告马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某丙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是兄弟关系。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大姐马某娥于1988年4月25日去世,无子女;二哥马某刚(被告马某丁的父亲)于1988年7月9日去世。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系父亲马某乐单位1994年所分房屋,1997年通过公有住房买卖取得产权。(母亲田某彩于1990年1月13日去世;祖父马某祥于1976年10月去世;祖母马刘氏于1963年2月去世)。父亲马某乐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留有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一处。父亲生前于1998年6月15日通过公证方式立遗嘱,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为此,原告马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马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某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某丁一审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继承人马某乐与田某彩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即马某娥、马某甲、马某刚、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乐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田某彩于1990年1月13日去世,马某娥于1988年4月25日去世,马某娥生前未留有子女,马某刚于1988年7月9日去世,生前留有一女马某丁。马某乐的父亲马某祥、母亲马刘氏已先于马某乐去世。1997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马某乐与青岛市煤气公司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得青岛市四方区都昌(路)×号×栋×单元×户房屋(青房改售字第××号)。1998年6月15日,被继承人马某乐至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将青岛市四方区都昌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为×户)套三房由儿子马某丙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遗嘱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遗嘱中“被继承人马某乐无经济能力,由儿子马某丙全部出资购买下上述套三公房产权”与实际情况不符。另被告马某乙提出:“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在购买这套福利房时有一个丧偶折算系数买的房产。所以,这套房中有我母亲的部分福利产权。我父亲是无权处置的,我要依法继承这份遗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马某乐于1997年购得青岛市四方区都昌(路)×号×栋×单元×户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乐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原告马某丙、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基于与被继承人马某乐的身份关系,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乐的儿子马某刚于1988年7月9日死亡,其女儿马某丁系代位继承;又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马某乐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故其所留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关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提出遗嘱中“被继承人马某乐无经济能力,由儿子马某丙全部出资购买下上述套三公房产权”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因法院审理的是继承纠纷,对房屋出资问题不予审查。对被告马某乙提出“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在购买这套福利房时有一个丧偶折算系数买的房产。所以,这套房中有我母亲的部分福利产权。我父亲是无权处置的,我要依法继承这份遗产”的意见,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购买公有住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价格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所购公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故对马某乙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都昌(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归原告马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1元,由原告马某丙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甲、原审被告马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青岛市都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二、一审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公证遗嘱不具备证明效力,所作的遗嘱无效。本案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马某乐用夫妻工龄折合房款购买该房产权,故该房存在马某乐妻子田某彩的相关份额,马某乐无权自行独立处分该房屋。而且,马某乐生前系青岛市煤气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公有房屋,但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并没有审查相关客观事实,其歪曲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具备证明效力,因此,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被继承人马某乐的存款情况,系一审程序存在遗漏。被继承人马某乐离休后,离休金由被上诉人马某丙持有,马某丙于2002年在外借款,所还款项均出自被继承人马某乐的离休金。且其余离休金也均由被上诉人马某丙独自占有,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而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查明,显然审判程序存在遗漏。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某丙辩称:房子是我父亲买下来了,我养的老,我父亲得脑瘤瘫了六年,我和我妻子伺候,每顿饭都要人喂。我父亲去世后火化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拿的,而且我父亲的抚恤金补了4万多都被上诉人抢去了。涉案房屋是父亲留给我的。我父亲的公证遗嘱可以去调查。当时我父亲询问过很多律师,怎样立遗嘱合法,他们说到公证处办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马某丁答辩:对上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关于上诉人称公证遗嘱不具备证明效力,应该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乐在其配偶去世后与青岛市煤气公司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得。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购买公有住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价格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所购公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故被继承人马某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处分个人的财产。依据被上诉人马某丙提交的公证遗嘱来看,该遗嘱系马某乐于1998年6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的遗嘱。本案中二上诉人称公证遗嘱不具备证明效力,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公证遗嘱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依据公证遗嘱判决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马某丙继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某丙处是否存在被继承人马某乐遗留的存款,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二上诉人如果主张马某乐有其他遗产可供继承,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