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赵玉珠、赵玉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赵玉珠,赵玉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赵玉兰。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珠。被告赵玉龙。原告赵玉兰与被告赵玉珠、被告赵玉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及委托代理人于丹璐、被告赵玉珠、被告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兰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赵丁于1983年12月24日报死亡,母亲冯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报死亡。2009年5月开始,冯某某因病长期住院,原、被告及另外三名子女共六人协商一致平摊冯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截止2013年4月,冯某某产生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083.21元,原告已全额垫付上述费用,六名子女每人应负担18,180.50元。然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赵玉珠支付14,195.50元,被告赵玉龙支付2,780.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赵玉珠支付13,595.50元,被告赵玉龙支付1,780.50元。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护工费、医疗用品费发票,证明冯某某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已全额垫付的事实;2、(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与冯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冯某某的住院费用未经法院处理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原告申请,1、证人赵甲到庭作证称: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母亲冯某某因病住院,六名子女协商平摊费用,即从2009年5月开始每人每月拿出约500元给原告,由原告管账并支付母亲的各项费用,具体共产生多少费用自己不清楚;2013年5月开始,由于母亲拿到了动迁款就用动迁款来支付各项费用。自己和另外两名子女赵乙、赵丙均按时依约支付费用。听原告说,一开始被告赵玉龙是按时支付的,但后面就不支付了,被告赵玉珠则拖欠了一万余元。2、证人赵乙到庭作证称: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5月母亲冯某某因病住院,被告赵玉龙提出子女平摊费用,自己也表示同意;具体账目由原告管,自己每月交给原告约500元。后听原告说被告赵玉珠拖欠费用,为此自己还找被告赵玉珠谈过,但被告赵玉珠称没钱。3、证人赵丙到庭作证称: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5月母亲冯某某因病住院,被告赵玉龙提出六个子女平摊费用,大家均表示同意;具体账目由原告管,由于自己长期在外地工作,只要碰到原告就与原告结账,平均下来每月约交给原告500元。自己曾听原告说被告赵玉珠拖欠了很多钱、被告赵玉龙则付到2012年底就不支付了。针对证人的证言,原告不持异议;两被告则表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言不足采信。被告赵玉珠辩称,对于母亲冯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住院期间合计产生费用109,083.21元且六名子女每人应负担18,180.50元无异议。现认为,1、原告根本没经济能力,上述费用并非原告垫付,而是赵甲支付的,故原告无权来讨要;2、2009年5月开始自己每月支付400元现金给原告,截止2013年4月共计交纳18,400元,已经多付了。综上,自己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珠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玉龙辩称,对于母亲冯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住院期间合计产生费用109,083.21元且六名子女每人应负担18,180.50元无异议。认为,1、原告根本没经济能力,上述费用非原告垫付,而是赵甲支付的,故原告无权来讨要;2、2009年5月自己交给原告300元,自6月开始自己每月交给原告500元直至2012年10月,共计交纳20,800元,显然已经多付了。综上,自己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龙为证明辩称意见提供了由原告制作的记账单及法院庭审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赵玉珠则不认可记账单。经审理查明,赵丁、冯某某夫妇生育并抚养成人的子女共有四子二女,即本案原、被告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冯某某分别于198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8日去世。2009年5月开始,冯某某因病长期住院,截止2013年4月冯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护工费等合计109,083.21元。另查明,2014年,两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赵甲、赵乙、赵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2015年4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一审判决。还查明,由被告赵玉龙提交、原告制作的“记账单”显示被告赵玉珠支付:2009年6月29日800元、7月29日165元、11月20日1,020元、2012年3月200元、4月200元、5月200元、6月200元、8月400元、9月200元、10月200元、12月400元、2012年1月200元、3月400元,合计4,58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赵玉龙当庭核对了“记账单”,其中显示被告赵玉龙支付:2009年6月800元、7月29日200元、9月27日1,000元、10月26日500元、2010年2月24日1,400元、3月15日500元、5月24日500元、8月25日500元、9月25日500元、10月27日500元、11月23日500元、12月21日500元、2011年1月25日500元、2月25日500元、3月500元、4月500元、5月500元、6月20日500元、8月29日500元、9月29日500元、10月23日500元、11月28日500元、2012年1月1,000元、3月1,000元、4月500元、5月500元、6月500元、7月500元,合计16,400元。2、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5月开始冯某某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已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无向两被告主张的权利;两被告是否依约支付了应负担的18,180.50元。首先,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由原告负责管理冯某某住院期间的具体账目并对外支付费用、原、被告及证人平摊相关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模式。原告亦出具了冯某某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的原件,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对外支付了冯某某产生的费用后有权向其他子女进行追偿。关于两被告认为费用非原告垫付,而是证人赵甲所支付,原告无权来追偿的辩称意见,因证人赵甲在作证中已明确表示其从2009年5月开始仅按月交给原告约500元,并未支付过冯某某的全部费用,故两被告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赵玉龙提交了由原告制作的“记账单”,并对其中记录其共支付16,4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记账单”遗漏了其缴纳的部分费用,其实际已交付原告20,8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赵玉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赵玉龙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赵玉珠对“记账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18,180.50元,故对被告赵玉珠辩称其支付18,400元、已经多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玉珠支付原告赵玉兰人民币13,595.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玉龙支付原告赵玉兰人民币1,7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原告赵玉兰负担10.10元,被告赵玉珠、赵玉龙负担10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