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4时20分,被告人刘某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30号楼下,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将被害人董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两处不同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高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