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张步明与邾志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明,邾志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张步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无城镇凌井行政村沟北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6231954********。被告:邾志宏,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世纪花园小区*栋***室。身份证号码:3426231980********。原告张步明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明诉称,2012年9月10日,因邾志宏装潢无为新兴电缆集团研发大楼大理石门楼干挂工程,与我厂签订劳务加工材料合同。欠我厂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十一万三千六百元(113600.元),经催讨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邾志宏给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步明不能提供被告邾志宏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步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