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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敏芬与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芬,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周敏芬。委托代理人:陈廷澍。被告: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刚毅。委托代理人:林力、雷京卫。原告周敏芬为与被告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澍、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力、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芬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瑞曼哈屯负二层××号车位,总价款为25万元,上述《合同》约定的车位款,原告早在2007年9月21日就已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20万元也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前付清。但被告开发的车位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无法办理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涉案车位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明知涉案车位需要办理预售许可证,而未予办理,且故意隐瞒销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位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定金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剩余车位款20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就涉案《车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先行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损失105218元;2.被告以车位款25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车位产权登记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或初始登记违约金(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对于车位能否办理产权证及办理时间均没有约定;其次,涉案车位的产权证至今无法办理是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根据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温住建发(2014)336号文件,车位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并不是商品房,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再次,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也存在计算错误。本案中涉案车位和商品房是一并交付的,交付的时间是2011年5月15日,另外,部分车位是在符合交付条件后签订《车位买卖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签订合同或交付车位后90日起算,至被告向房管部门提交初始登记相关材料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3日止,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50%;最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涉案车位最迟亦在2012年已经交付,即使如原告所述涉案车位的办证时间为交付后90天内,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权属登记,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在2015年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瑞?曼哈屯负二层××号车位出卖给原告所有,总车位款25万元,原告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车位款,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车位款,被告亦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涉案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2014年9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温政发〔2014〕63号文件即《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该文件中第九条规定:“国有出让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地下机动车库(车位),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销售转让的车库(车位),可以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土地为国有出让的地下机动车库、车位(机械、人防结建除外),可以单独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机械车位或人防结建部位的机动车位,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可在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备注说明”。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收件回执,确认已收到被告提供的办理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25幢地下车库初始登记的相关资料。2015年4月17日,被告已将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2-25幢地下车库的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现涉案车位产权尚未变更至原告名下。还查明,从双方签订涉案《车位买卖合同》时起至今,被告未取得相关的车位预售许可,本院于2014年12月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询问温州市鹿城区中瑞?曼哈屯地下车库(车位)销售是否需补办预售许可。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温住建发(2014)336号文件,该文件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下机动车库(车位)作为商品房项目的配套设施,不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地下机动车库(车位),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位买卖合同》、车位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温土资函【2007】82号、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温政发[2014]63号)、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收件回执、房屋所有权证、温州中瑞曼哈顿机动车位移交协议书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温住建发(2014)336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车位款,被告亦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涉案车位的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证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上述规定并未将车位归入房屋范畴,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车位属于商品房的范畴;另外,从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台的文件来看,实践中对于车位销售及登记的管理亦有别于一般商品房,故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证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并未对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证的时间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敏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周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