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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曾用名惠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高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其租住的泉州市丰泽区前坂街41号108室,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2、2015年3月15日18时至23时许间,被告人惠某某在其租住的上述租房内,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彭某某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租房窗户下围墙边的水沟里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25克)。另查明,公安机关还当场扣押吸毒工具2把。经检验鉴定,上述6包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作上缴处理)。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惠某某及陈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吸毒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先后2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2把,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月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进龙速录员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