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8682-2。负责人:洪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磊、曹启宇,均系该分行职员。被告:胡某,男,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身份证号:。被告:郭某,女,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胡某某,男,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吴某,女,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身份证号:。被告:徐某,男,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身份证号:。被告:郭某某,女,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身份证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76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签订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郭某某以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都中大道72号2单元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郭某某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5961.15元、罚息1244.69元,共计767205.8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吴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某、郭某某对胡某某、胡某兵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郭某、胡某某与吴某、徐某与郭某某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达兵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76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综合消费/经营/其他用途)贷款额度授信;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某、胡某某、吴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徐勇华、郭淑云(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徐某、郭某某为主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28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抵押权人)还与被告胡某某、吴某签订(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人被告胡某某、吴某自愿以南昌市西湖区洪都中大道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6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达兵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8%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某、胡某某、吴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76万,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759999.88元、利息5961.15元、罚息53583.5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本息系统数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胡达兵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胡某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郭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为228000元及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郭某某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吴某自愿以南昌市西湖区洪都中大道72号2单元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759999.88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5961.15元、罚息为53583.53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计���)。二、被告徐某、郭某某在最高本金限额228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胡某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都中大道的房产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7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0元由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吴某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陈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