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未成年,另处)翻窗进入重庆市某区某小区72号楼2单元2-2盗走失主吴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459元)和一个银手镯(价值410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