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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与吴×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吴×1,吴×2,吴×3,吴×4,吴×5,吴×6,吴×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139号原告徐×,女,192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吴×1,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如心,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吴×2,女,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吴×3,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吴×4,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吴×5,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吴×6,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吴×7,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徐×诉被告吴×1、吴×2、吴×3、吴×4、吴×5、吴×6、吴×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润田、于正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吴×1、吴×3、吴×4、吴×5、吴×6、吴×7及被告吴×1之委托代理张如心、被告吴×2之委托代理人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告徐×与吴×8系夫妻关系,1984年11月30日吴×8过世,吴×8与原告徐×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街53号(原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街46号的房屋)拥有一处房产。当时吴×8没立遗嘱,也一直没有进行分割。此房产由被告吴×1占有和使用。根据评估报告中的蓝图可以认定徐×在53号院1号院中拥有北房三间、门脸房五间、东耳房一间以及西边房屋一间,吴×1对此也认可。2012年此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吴×1私自与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把原告驱逐家门,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吴×1与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中总价款及补充协议中的价款、安置面积320平米依法进行分割,另外关于吴×8的部分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割。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回迁安置面积188.4平方米;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374284.27元;3、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拆迁补充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16321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和吴×8在房山区×街道×街53号院共建房屋7间,后53号院分1号院和2号院,其中1号院中的北房三间是1970年所建,2号院中的北房四间,有三间是1969年所建,有一间是1976年所建。2、1981年吴×6申请了宅基地后,就分了家,在1984年建造两间东房之后,53号院子自然形成了2个院子。1号院由吴×1使用,在1992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该院确认吴×1为宅基地使用人。3、关于分家,我认为已经分过家了。1974年就算是分了,当时吴×5、吴×6结婚后在现在的2号院内居住,1976年接了一间之后,实际上他二人每人两间北房,1号院中北房三间中有我两间,但当时我还小,不记得说过给我两间北房。1981年吴×6申请宅基地,搬出居住后,吴×5独自使用2号院,1号院就归我使用,当时说过北房三间中的两间归我。在1984年时,父母说过给我盖两间房子结婚。然后在1984年5月份开始盖房,盖房过程中父亲有病,盖完后,父亲在10月份去世。4、关于五间门脸房,全部是我所建。1984年父亲去世时花了很多钱,家里已经没有积蓄了,因此在1986年建其中四间门脸房时,原告是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建房的。而我16岁参加工作,在1986年时已经23岁,我有收入及能力建房。1988年我有接了一间,2007年,在原有五间门脸房基础上向西加长,接了二米五左右。5、因土地使用权证为吴×1,我和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私自签订。其中大部分拆迁款没有发放,而是直接交纳了购房款。我签订的补充协议给的钱,是因为我配合拆迁的奖励。6、我不是把原告驱除家门,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84年吴×8去世后,原告和吴×1一起生活直到2011年3月24日,共27年。之后原告被三个妹妹接走,2011年吴×2在大队声明,原告由其一人赡养,不用其他人管。吴×1和大姐二哥和几个人多次接过原告,原告说不回来,之后也多次去看她。7、在2010年,我们兄弟三人与徐×签订过赡养协议,当时说好,徐×居住的三间北房活着归徐×住,如拆迁吴×1给徐×一个两居室,徐×百年之后,楼房归吴×1所有。综上,吴×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所得都是我的,原告可以去我那居住,有永久居住权。被告吴×5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吴×1说1号院北房三间及2号院北房四间房屋是老人留下的,没什么意见,但还有1号院两间东屋也是我父亲给盖的,是给吴×1盖的。我2号院那边的北房三间是农林局搬迁的时候补偿的北房,其他的都我自己盖的。门脸房盖的时候是我母亲当家,当时谁挣钱谁就给她,是我负责为老太太盖的房。原告是我母亲,现在母亲老了,如果吴×1把原告养老送终了房子都是他的。吴×1承认房子有母亲的,但是拆迁的时候没有和母亲说,我母亲和我说让我给看着她的房子谁都不能拆迁。如果有父亲的遗产份额,我也履行了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但转赠给原告。被告吴×6辩称:1970年农林局占老宅基地换来现在53号院2号院的三间北房,1971年盖的×街53号院1号院的北房三间,1976年在2号院又接了一间北房,由此形成北房七间。1981年因兄弟三人只有两处院落,我向大队申请了宅基地,由此形成了三人三个院子。1993年国家颁发林权证,53号院内1号院林权证所有人确认为吴×1。1984年父亲吴×8去世后,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从此就由吴×1赡养,直至2011年3月23日。门脸房建造时,我没有出资,我母亲当时无劳动能力。吴×1并没有将原告驱逐出门,原告与吴×1的矛盾,是因为有人挑拨阻止拆迁,吴×1没有虐待我母亲,这么多年都是吴×1伺候的。由此,我认为我们已经分过家了,否则这次分家析产不能仅仅分吴×1的,要分也得分我与吴×5的;我认为拆迁所得都应该是吴×1的。如果有我父亲的遗产份额,我要求按照法律继承。被告吴×3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房子有我母亲的,不都是吴×1的,拆迁利益也有我母亲的。2011年3月24日,我妹吴×2、吴×4、吴×1带我妈去看病,先去我家给我妈妈清理卫生,之后给看病,我们是给我妈看眼了。如果有我父亲的遗产份额,我要求按照法律继承。另外,分家时候分的是七间北房。门脸房建造情况认可吴×1说的,建的时候是大家商量一起盖的,我妈说盖完了房出租,就够她花钱了。我们三个头大的没有出资。被告吴×2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如果有父亲的遗产份额,我要求继承,但转赠给原告。被告吴×4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于七间北房是置换来的我没有意见。对原告说的5间门脸也没有意见,5间门脸房是我和我的妹妹当时没有工作为找工作给盖的,当时我在家生活,出过力。这5间门脸房,我妈活着的时候归我妈享用,去世后归吴×1。拆迁所得中应该有我妈的份额。1号院中所盖的两间东房是给吴×1盖的。如果有我父亲的遗产份额,我要求继承,但转赠给母亲徐×。被告吴×7辩称:对我母亲起诉也没有意见,拆迁的房子中北房三间和东房两间是我母亲的。院子是原告、吴×1和我三人的,地有我的份。另外这次拆迁,我的户口在这里,如果有我自己的份,我要求。门脸房是我父亲去世后盖的,盖其中的四间时候我们几个子女一起住,我在上学,应该有我的份额。往西接出的二米五是吴×1弄的,另外接盖的一间不知道谁建的。如果有我父亲的遗产,我要求我的那一份。经审理查明:徐×与吴×8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5,次子吴×6,长女吴×3,次女吴×2,三子吴×1,三女吴×4,四女吴×9(1995年12月3日去世,未结婚生育子女),五女吴×7。吴×8于1984年11月30日去世,未留有遗嘱。1970年前后,徐×与吴×8因原有宅院被征用,经批准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街53号院先后建造北房六间。1973年,吴×5、吴×6先后在东边三间北房中结婚。后因出现矛盾,吴×5搬出居住,但于1976年又搬回居住。因居住不便,又在六间北房的基础上往东再接盖一间北房,吴×5、吴×6各住两间北房,西侧三间北房由吴×8、徐×及其他子女共同居住。1981年,吴×6申请一块宅基地并盖房单独居住,吴×5给付吴×6500元,东侧四间北房就一直由吴×5居住至今。此后,53号院形成两个院子,现争议宅院系房山区×街道×街53号内1号院,吴×5居住宅院系房山区×街道×街53号内2号院。1984年,吴×8在53号内1号院建造东房两间,在建房过程中病重,并于当年去世。1986年左右,53号内1号院西侧建造门脸房四间,1988年又接了一间门脸房。2007年,吴×1在原有五间门脸房基础上向西加长,接了二米五左右。2000年,吴×1在53号内1号院建造西房两间,2007年建造南房三间。经查,吴×3于1981年结婚,吴×2于1983年结婚,吴×4于1991年结婚,吴×7于2003年结婚,四人结婚后,均搬出争议的53号内1号院单过;吴×9一直在争议宅院居住,直至1995年12月3日去世。1989年,吴×1在争议宅院内结婚,并一直居住。徐×一直与吴×1在争议宅院内共同居住至2011年,后徐×与吴×2共同居住至今。另查,1993年,吴×1与徐×居住的53号内1号院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集建(93)字第××××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吴×1;吴×5居住的53号内2号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吴×5。2008年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53号内1号院作出《拆迁估价报告》,该报告确认认定评估房屋及各房屋的的认定建筑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中北房三间(北3,51.8平方米)20707元、东房二间(东2,27.9平方米)11735元、西房二间(西2,26.7平方米)10797元,东房五间(东5,西侧88年前建造门脸房,53.6平方米)21341元。其中测绘图上显示北房三间、东房五间标注为徐×,东房二间、西房二间标注为吴×1。另在东房五间的北侧有一间房(东1),在北房三间的东侧有一间房。在估价结果中显示,区位补偿价为265920元,但该评估报告中“二期复核补项单”列明:够分户条件区位补偿价增加215040元。另一“二期复核补项单”列明:东5+东1号房(48.3平方米)补15435元,北3号房(44.9平方米)补14980元。2012年5月17日,吴×1与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山区××街保障性住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二、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总计635727元。其中估价报告款项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8096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94995元、附属物现价19724元、搬家补助费2457元、困难补助:分户、周转费16000元、附属物增项591元;其他补助款项包括,搬家奖励费2000元、取暖费5000元、促迁费10000元、出租房屋4000元。三、置换方法…(一)区位补偿价款加房屋重置成新价款除以回迁楼均价,等于置换回迁安置面积。享受住房困难补助的,在置换面积的基础上另加40㎡置换面积。予以宅基地补偿的,不再享受困补40㎡。不参加置换的,以货币形式支付。(二)计算公式:(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1800(回迁楼均价)+困难补助=回迁面积,得575955元÷1800元+分户=320㎡。”关于计算公式中“分户”的意思,我院干警依法向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核实,因争议宅院中除有吴×1一家及徐×的户口外,还有吴×7的户口,考虑到该宅院较大,因此可以选择困补或者分户(宅基地补偿),最终吴×1选择的是宅基地补偿,即除去按四分地确认的吴×1的宅基地外,补偿一个三分五的宅基地。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是按照每平方米960元计算。同日,吴×1(乙方)与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感谢对槠榆树项目拆迁工作的支持,经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77228元。”关于该笔钱款,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公司称当时就是为了连同其他扣除交纳购房款后的补偿款一起凑个整数而确定的。争议宅院已于2012年拆迁完毕,被告吴×1已经领取了扣除购房款后的拆迁款。2013年7月15日,吴×1(乙方)与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事项…2、乙方已经支付购房款共计575955元。二、认购房位置、面积1、乙方认购定向安置房宗建筑面积为86.11平方米,…所选房号为:×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居室,建筑面积86.11平方米,楼层单价1300元,应付总房款111943元。…”尚剩余回迁安置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33.89平方米。审理中,经向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询问,因拆迁工程并未完毕,其他回迁楼尚未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1970年协议书、判决书、证明信、集体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充协议、协议书(购房)、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吴×1提交赡养协议、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为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关于吴×5、吴×6、吴×1兄弟三人是否分家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但结合当事人自述、涉案房屋四十来年的居住使用情况等查明事实,并遵循农村风俗习惯,本院认定自1974年至1984年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家,即吴×5、吴×6先后分家出去。吴×5居住使用53号内2号院,吴×6单独拥有自己的宅院,吴×1与其父母及其他子女共同居住使用53号内1号院。在分家之前,53号院内1号和内2号院中的七间北房应为吴×8与徐×夫妇所有。分家之后,53号内2号院四间北房应为吴×5与吴×6所有,但二人之间共同协商处分后,四间北房应为吴×5所有。53号院内1号院中的北房三间,因分家时,吴×1尚年幼,针对吴×1的分家只能是一种意向,即吴×1将来应享有二间。因家庭成员较多并一直共同使用北房三间,吴×1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院内,而在1984年父母又明确表示新盖东房二间给吴×1,故该院中北房三间仍应为吴×8与徐×夫妇所有,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家。故本案分家析产所涉及的财产仅与53号院内1号院有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对分家的分析,可知53号院内1号院中的东房二间应为被告吴×1所有。对该院中的西房及南房系吴×1所建,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应为吴×1所有。对于五间门脸房,系在吴×8去世之后所建,故与吴×8没有关联;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吴×9共建门脸房的证据,故该五间门脸房亦与吴×9没有关联。除吴×1及吴×7外,其他被告均认可门脸房没有自己的份额,吴×7在建房时正在上学,其认为有自己的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1在建房时已经参加工作,但尚未结婚,故1988年前建造的门脸房,应为徐×与吴×1共建,属二人共同共有。对门脸房往西扩建部分,根据查明事实,应属于吴×1独自所建,但该部分系对原有门脸房的添附,应属于门脸房的一部分,但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中将相应的门脸房面积予以区分,可以视该扩建部分为吴×1享有。故本案,分家析产实际上所涉及原告徐×的原有家庭财产为北房三间,以及徐×与吴×1之后形成的门脸房五间等家庭财产。因53号内1号院内房屋已经拆迁完毕,所以本案诉争的家庭财产实际为系53号院内1号院拆迁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吴×1拆迁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回迁安置面积等均为拆迁利益,其中,吴×1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奖励,应是对整个拆迁行为的奖励,性质上与拆迁补偿款一致。本案先析产继承吴×8的相应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在未分割继承前,应归所有继承人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北房三间中有一半属于吴×8的个人遗产,因吴×8在拆迁前已经去世,该部分房屋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属于拆迁利益,应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割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吴×8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9应继承吴×8遗产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徐×继承。本案被告每人继承九分之一,因被告吴×5、吴×2、吴×4三人明确表示继承所得全部转赠给徐×,原告徐×应得九分之五。故北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35687元(包括而起复核补项单中的14980元),被告吴×6、吴×1、吴×3、吴×7每人继承1983元,原告应享有29638元。除原告徐×、被告吴×1、吴×7之外,其他当事人拆迁前均未在诉争宅院居住,户口也均未在此,因此被告吴×5、吴×6、吴×3、吴×2、吴×4不再享有剩余的拆迁利益。拆迁前吴×9已经去世多年,故吴×9也不再享有剩余的拆迁利益。关于诉争宅院拆迁前的状况,徐×享有部分住房并居住于此,且户口一直在诉争宅院中;被告吴×7户口在诉争宅院,但拆迁前已经长期未在诉争宅院中居住;而吴×1享有部分房屋并长期居住在此,且系诉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使用权人。本院对剩余拆迁利益的分配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该院落评估报告认定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房屋等状况,参照拆迁协议的拆迁补偿内容(包括“分户”补偿的具体内容)以及吴×1积极配合拆迁的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关于剩余拆迁补偿款,原告徐×与被告吴×1对分户所得的区位补偿价、门脸房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现价、搬家补助费、周转费、附属物增项、搬家奖励费、取暖费、促迁费等费用均享有相应的权利;除去分户所得的区位补偿价,因吴×1是诉争宅院的的登记使用权人,原则上应由被告吴×1享有;被告吴×7仅是户口在此,原则上其只对分户所得的区位补偿价享有相应权利。本院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对剩余的拆迁补偿款,酌定原告徐×应享有230000元,被告吴×7享有70000元。关于回迁安置房屋及回迁安置面积,因本案仅取得一套安置房屋,且回迁安置与拆迁安置政策、被安置人口及安置人口享有的居住使用房屋面积等有直接的关联,从性质上来说,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应指出的是对已经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原告徐×与被告吴×1均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本案确认的拆迁补偿款中,被告吴×1实际领取了337000元,剩余的575955元预先支付了购房款。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诉讼,从司法效率角度出发,酌定由吴×1给付原告徐×27754元,给付被告吴×6、吴×3、吴×7每人1983元,另给付吴×770000元,吴×1领取的拆迁款的其他部分归其所有。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1预先交纳的575955元的购房款中,原告徐×享有230000元,剩余345955元由被告吴×1享有,双方可在处理回迁安置房屋和安置面积过程中一并解决,多退少补。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拆迁补偿款二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给付被告吴×6、吴×3拆迁补偿款每人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给付被告吴×7拆迁补偿款七万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被告吴×1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预先支付给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五十七万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购房款,原告徐×享有二十三万元,被告吴×1享有三十四万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九元,由原告徐×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吴×1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吴×7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吴×6、吴×3每人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少罕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于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