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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李刚、肖丽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李刚,肖丽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纸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拟稿人:田继生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校对: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被告:李刚,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肖丽单,又名肖丹,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刚、肖丽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肖丽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刚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刚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用李刚及共有人肖丽单房产做抵押,签署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6日并偿还本金14100.40元,下欠本金385899.60元及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385899.60元及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含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李刚、肖丽单用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刚、肖丽单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肖丽单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等,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签名、按手印。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李刚、肖丽单夫妻共有的位于正阳县××路北侧房地产【正国用(2006)字第060674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34号房产证】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6日并偿还本金14100.40元,下欠本金385899.60元及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刚、肖丽单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后,被告李刚、肖丽单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肖丽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899.60元及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正阳县××路北侧房地产【正国用(2006)字第060674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34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刚、肖丽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899.60元及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李刚、肖丽单用其抵押的夫妻共有的位于正阳县汝南埠汝河路北侧房地产【正国用(2006)字第060674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34号房产证】承担该笔贷款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田继生人民陪审员  祁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