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叶珺与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珺,杨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徐叶珺。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杨爱华。原告徐叶珺与被告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丽龙商初字第4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爱华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佳和铭都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珺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杨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叶珺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其中,2010年8月18日借款5万元,2011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共三张。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杨爱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8月18日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共计18万元,双方对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叶珺与被告杨爱华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应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爱华提出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叶珺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杨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