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曙明诉花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曙明,花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曙明,男。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素兰,女。委托代理人:赵秋霞。上诉人于曙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曙明的委托代理人曾东,被上诉人花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于署明向原告花素兰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于署明向花素兰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于署明;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9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于署明向原告花素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于署明向花素兰借款伍万元整(50000),半年还清。借款人:于署明;借款日期:2011年7月14日。”2012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1月9日,赵秋霞给被告于署明打电话索要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4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为从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份要求被告还款,故此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4年3月。关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5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欠条”约定“半年还清”,即此借贷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止,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份要求被告还款,故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3月重新起算至2014年3月。2014年1月9日,赵秋霞给被告于署明打电话索要欠款,故本案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10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对于借款5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借款4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判决:被告于署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花素兰借款9万元,对于其中5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于署明负担。宣判后,于署明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2、被上诉人花素兰出示的证明其曾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证据均系无效证据,且电话录音也并未提及还款一事。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花素兰答辩称:我自始至终一直要求还款,是上诉人一直推脱,我并没有放弃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权利。申请法院到移动公司调取我向上诉人索要借款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花素兰儿媳赵秋霞曾与于曙明通电话,在通话中,赵秋霞曾向于曙明索要借款,于曙明承诺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花素兰的9万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花素兰起诉依据的债权凭证为“借条”、“欠条”各一张。对于4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不受二年诉讼时效限制,债权人花素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于曙明应当偿还此笔借款。对于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半年还清”,即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花素兰提供其儿媳赵秋霞与于曙明的通话录音证明赵秋霞于2014年1月9日向于曙明索要借款的事实。二审期间,于曙明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完整且不认可录音的时间,其主张双方在2015年2月通过电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于曙明在录音中已经承诺还款,即便如于曙明所述,录音发生在2015年2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曙明亦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因此于曙明应当偿还此笔借款。故对于曙明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花素兰提供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均系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于曙明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于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