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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万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方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泽普县阿克塔木乡垃圾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方建,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建筑承包户,住新疆喀什市。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万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万方建从原告公司购买商砼,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356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30日给付。给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商砼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商砼款33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被告万方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3565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2、2011年和2012年的结算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19日到2012年6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商砼39批次,及每一次供货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供货总额为1185650元,被告分六次给付货款850000元,尚欠33565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依据该结算单出具的。被告万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面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并签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陈述虽然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就是依据该结算单出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商砼的型号、单价做的具体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能够与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五金建材、缓凝剂生产销售。被告万方建系建筑承包户。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商砼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通过泵车运送方式,将商砼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具体的商砼型号、单价分别为C15每立方300元、C20每立方310元、315元、320元不等,C30每立方365元、370元、375元不等,最终双方以各自持有的送货单进行对账并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以结算单为依据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4日止,总计向被告供货39次,合计3638立方,货款总额为1185650元。被告先后以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0月29日、11月18日,2012年4月19日、5月9日、7月28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共计8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00元商砼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万方建欠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计335650元,金额大写:叁拾叁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欠款人地址:喀什色满路120号501室3号楼,欠款人:万方建,欠款人身份证编号:412724197003072915,联系电话:1529951****,还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支付商砼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3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运送商砼39次合计3638立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商砼款8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万方建供应商砼,被告万方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本案中,双方以各自持有的送货单进行对账确认后出具结算单,被告以结算单为依据,扣除已支付的商砼款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35650元,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结算单,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万方建确实欠原告商砼款33565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商砼款335650元的主张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偿还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人民币335650元(叁拾叁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负有给付金钱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7元,由被告万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