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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广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赵广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负责人马士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育松,山东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河,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大汉峪二区**号。委托代理人邢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汉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广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7日赵广河(乙方)与大汉峪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建石料厂一处,在承包期内,修路及山场征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概不负责。二、所需面积为9000㎡每年向甲方交纳山场占用费贰仟元正。三、乙方在使用期内,如遇国家集体规划占用,乙方应服从集体管理规划,并及时清理地上建筑物,谁占用谁补偿,地皮归集体所有。四、自签订(原处为别字)之日起,占用费每年按20%递增,乙方拥有使用期为三十年。当时书记潘殿财、主任赵文福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赵广河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赵广河在承包地中自费建设房屋、平整土地、竖杆拉线、移栽果树,并按协议约定缴纳承包费。2008年6月济南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征用该承包地,赵广河与大汉峪村委会终止履行承包协议。2008年7月25日,赵广河与大汉峪村委签署《中心区工程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内容包括:03年前房屋(平房一层/平房二层(原处为别字))03年后房屋(平房一层(原处为别字));水池(山顶水池/料场水池);磕石机,合计524984元。赵广河收到524984元后在登记表上签字“赵光河”并捺手印。庭审中赵广河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签名。因赵广河认为房屋补偿中2003年以后的房屋补偿明显过低以及4.2亩地中的510棵桃树、7根电线杆未给予补偿,多次找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未果。2011年12月1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作出了信访复字12号《关于大汉峪村赵广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赵广河您于2011年8月22日、9月27日、10月18日到省、市反映土地被占用树木补偿款问题。经落实大汉峪村,2008年济南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治理“三小”污染企业时,您的“刻(磕)石机”也在治理拆除范围内,村里曾派人到现场登记,并对其“刻(石)机”予以12万补偿,其他附属物(包括房屋等)也给予了合理补偿,共52.4984万。鉴于您反映问题是与大汉峪村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赔偿争议,建议走法律程序。”现赵广河磕石机厂的房屋、树木、电线杆已于2008年济南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时清除。一、关于赵广河主张的房屋补偿。庭审中赵广河陈述其在磕石机厂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没有2003年以后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大汉峪村委会提交了2008年4月17日会议记录,记载有“赵书记讲由于奥体急需开工,必需抓紧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对北山村及大棚、剩下的磕石机定出标准分工下去做(原处为别字)工作。马主任讲磕石机应按济南市204号文规定补偿。大棚也有补偿标准。建筑物按07年石灰窑补偿办法。03年双查以前的平房350元/㎡,瓦房300元/㎡,二层200元,后来盖的按200元。2003年之后盖的按200元每平米补偿,北村按房产证面积补偿合理,记认外不应补偿。”大汉峪村委会提交2008年7月19日会议记录,记载有“赵广河磕石机按12万补偿,建筑物面积在07年拆石灰窑时已测量完,水池上下两个也量过,按204号文处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对大汉峪村委会现在的书记赵文福作了调查笔录,内容包括:“04年双清双查对赵广河承包磕石机厂房屋已补清了,赵广河也在该登记表(补偿明细单)上签字了。赵广河承包费每年足额交纳。”二、关于赵广河主张的桃树及电线杆补偿。2008年9月3日,当时大汉峪村委会村委委员赵福林、赵文生向赵广河出具证明,载明“今有北山赵广河(原处为别字)磕石机厂有地4.2亩每亩120棵桃树,共计510棵。电线杆7根。”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向赵文生作了调查笔录,赵文生陈述了其根据村里安排去为赵广河清点磕石机厂的树木及电线杆的过程。大汉峪村委会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点事实不予认可。后原审法院对大汉峪村委会现在的书记赵文福作了调查笔录,他陈述的内容包括“种植的树木村里曾让村委委员赵福林、赵文生丈量过。登记过,没落实。2011年之后亦找过村里没有解决,在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也协调过,2013年3月开过关于赵广河承包补偿的协调会。赵广河承包的磕石机厂由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了,市里是按叁万元每亩补(偿)地上物,村里按7.5万/亩是对专作大棚承包的(补偿标准),树不(相)同。”赵广河陈述赵福林、赵文生口头陈述村里同意按每亩7.5万元进行赔偿,大汉峪村委会不予认可,赵广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赵广河提交了《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补偿标准批复》),补偿标准中载明:果树盛果期300-600元/棵;通讯广播线路1300元/杆。庭审中大汉峪村委会对该《补偿标准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赵广河为承包9000平方米磕石机山场与大汉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费及承包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应予确认。因双方所签协议书中记载国家集体规划占用补偿的条款,赵广河诉状中陈述大汉峪村委会违约终止承包协议不成立。2008年赵广河承包的案涉磕石机厂被依法征用,赵广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一、关于赵广河主张的房屋补偿。大汉峪村委会提交的补偿登记表记载了对赵广河房屋、水池、磕石机的补偿方式与金额,庭审中赵广河认可该登记表上的收款人系其本人签名,且大汉峪村委会提交的相关会议记录也载明了对赵广河的磕石机、水池、建筑物(房屋)补偿标准与方式,结合原审法院对大汉峪村委会书记赵文福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赵广河承包的磕石机厂房屋已补清的陈述,可以认定大汉峪村委会对赵广河房屋、水池、磕石机已补偿完毕。赵广河陈述其建造的房屋没有2003年以后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赵广河向大汉峪村委会主张补偿房屋差价补偿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广河主张的桃树及电线杆补偿。赵广河、大汉峪村委会签订的9000平方米承包地协议中对赵广河能否种植树木未作禁止性规定,2008年9月3日大汉峪村委会村委委员赵福林、赵文生向赵广河出具了证明,证实了为赵广河测量树木、电线杆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对测量人赵文生、大汉峪村委会书记赵文福的调查笔录中二人也证实了为进行相应补偿对赵广河磕石机厂的树木清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2008年9月3日大汉峪村委会村委委员赵福林、赵文生向赵广河出具的证明应予确认。赵广河陈述树木按每亩75000元补偿系村委赵文生、赵福林口头陈述,但赵广河在该承包地上栽种树木属实,参照《补偿标准批复》规定果树盛果期300-600元/棵、通讯广播线路1300元/杆,原审法院酌情以450元/棵作为案涉树木计算标准,即450元/棵×510棵=229500元;可按1300元/杆计算赵广河的电线杆,即1300元/杆×7杆=9100元。对赵广河向大汉峪村委会主张的补偿款原审法院依法支持229500元+9100元=238600元。关于赵广河主张的利息,因大汉峪村委会提交对赵广河其他补偿项目的补偿登记表载明的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故对赵广河主张的利息可自2008年7月26日起以23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大汉峪村委会抗辩赵广河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在原审法院对大汉峪村委会书记赵文福的调查笔录中赵文福证实了赵广河多次找大汉峪村委会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2013年3月该办事处还召开过关于赵广河承包补偿的协调会,结合加盖办事处公章的《关于大汉峪村赵广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赵广河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对大汉峪村委会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向赵广河支付树木补偿款229500元。二、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向赵广河支付电线杆补偿款9100元。三、以上一至二项给付内容共计238600元限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以23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赵广河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五、驳回赵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赵广河负担2720元,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街道办事处大汉峪村村民委员负担4879元。上诉人大汉峪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广河主张的树木及电线杆根本就不存在,其提交的赵福林、赵文生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笔录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在赵广河虚构的事实,依据错误的标准计算补偿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广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汉峪村委会认可与赵广河签订了9000平方米磕石机厂承包地协议。2008年9月3日大汉峪村委会村委委员赵福林、赵文生向赵广河出具了证明,证实了为赵广河测量树木、电线杆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对测量人赵文生、大汉峪村委会书记赵文福的调查笔录中二人也证实了为进行相应补偿对磕石机厂的树木清点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广河在该承包地上栽种树木并参照《补偿标准批复》规定酌情计算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大汉峪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以上证据。因此,上诉人大汉峪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