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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特(浙江)有限公司与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特(浙江)有限公司,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东特(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平成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小宫山秀俊。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大道以西、北纬四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清传。原告东特(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南(共青城)��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特(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加热线。2014年9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046663.01元,并承诺分五期支付。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为3387269.44元的货物。因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837289.9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7289.9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月1日、11月12日、12月11日、12月12日,原告东特(浙江)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单分批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3387269.44元的加热线。之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549979.5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2837289.9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东特(浙江)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材料采购单、出货传票、电子邮件、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东特(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2837289.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东特(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728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49元,由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