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圣枝与杨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枝,杨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王圣枝。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秀。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圣枝诉被告杨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枝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在巴东县信陵镇西二路巴渝夜市杨秀处务工,从事餐饮服务。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巴渝夜市厨房内切菜时,不慎用菜刀切伤左手食指,在巴东县中医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68元,合计6281.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1168元变更为7010.11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2124.09元。原告王圣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厨房切菜时致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秀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报警的时间是在事情发生过后,被告当天并未安排原告到厨房切菜,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误伤。证据二:光盘及纸质版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做事时手指受伤后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秀认为通话录音属实,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辞退原告付工资中受伤的,正因为原告受伤事情发生纠纷所以被告才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纸质版通话录音记录内容与光盘刻录的录音内容不一致的以光盘刻录的录音内容为准。证据三:1、巴东县中医院病历资料1套(含出院记录1份、手术科室住院志1份、长期医嘱1份、临时医嘱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2、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4213.98元的事实;3、巴东县中医医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王圣枝因住院时未携带身份证等身份证明资料,巴东县中医医院将王圣枝的“圣”打成了“胜”,实际上病历资料中的王胜枝就是原告王圣枝。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秀对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及中医医院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出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出院记录是打印出来的,诊断证明是手写的,两者是不一致的,手写的诊断证明有主观性和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原告增加误工费的依据。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是不适随诊,没有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原告左手食指末节断指,并不需要全休三个月。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中记录了原告用药时间是到2015年4月12日,再也没有其他的用药时间,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因此该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治疗的时间实际上是到2015年4月12日,办理出院的时间却在2015年4月28日,因此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只能从入院时间计算到2015年4月12日。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杨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巴渝夜市厨房内切菜时不慎用菜刀切伤左手食指”这一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时间应该是15时左右。对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存疑,被告当天没有安排原告上班,被告已辞退原告并准备支付工资,但因为被告差钱就等他人送钱来,当时原告不愿意走,说要等原告找到工作再走,因为结工资的事情与原告之间发生矛盾,就在等第三人送钱的这段时间内,原告借口去上厕所,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到厨房将自己的手剁伤,并非切菜切伤。原告当时的心态有情绪,注意力不集中,所以原告去切菜将手切了也有可能,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怎样用刀,怎样切菜,用什么方法是清楚的,原告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应该承担至少50%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拒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当天被告正准备给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该根据原告的用药时间以及真实的住院时间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的天数来计算,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谭莉证明1份;2、卢蓉证明1份;3、丁家权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不是在上班时间内受伤,是在被告给原告付工资的过程中受伤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圣枝对谭莉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谭莉证明被告从不拖欠工资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谭莉证明巴渝夜市上班不准穿高跟鞋,但是被告并未提交巴渝夜市的管理规范,谭莉的证言不能证明不是在上班时间。卢蓉的证言不属实,卢蓉说给被告借了200元付原告的工资,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750元的工资。丁家权在证明中陈述其将200元钱借给被告且将钱送给了被告均不属实,同时证明中陈述王圣枝是在巴渝夜市工作场所切菜受伤的,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厨房切菜受伤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为“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为“全休三月,随时就诊”,因出院记录是以巴东县中医医院的名义对外公布的病历资料,而出院诊断证明则是以巴东县中医医院医务科的名义出具,且为手写,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故病历资料中的出院记录应更具权威性和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对巴东县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谭莉、卢蓉、丁家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在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经营巴渝夜市,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秀雇佣原告王圣枝,负责日常餐饮服务,无具体分工。2015年4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巴渝夜市厨房内切菜时,不慎用菜刀切伤左手食指,被告杨秀将原告王圣枝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断指,出院记录为:1、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换药qod;若指骨外露等,需再次或多次手术;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213.98元。原告王圣枝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010.11元,合计12124.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1、关于原告王圣枝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王圣枝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213.98元,有巴东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发票佐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王圣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王圣枝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巴东县中医医院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用药至2015年4月17日,结合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王圣枝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王圣枝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本院对原告王圣枝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王圣枝主张的误工费认定。原告王圣枝提交的巴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所记载的全休时间,与该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为准。原告王圣枝主张按108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圣枝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王圣枝系农业人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68.42元(23693元/年÷365天×18天)。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王圣枝经被告杨秀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圣枝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工作中手指被切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杨秀辩称当天没有安排原告上班,被告已辞退原告并准备支付工资,原告手指受伤系原告自己剁伤并非切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对被告杨秀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圣枝受伤后医疗费42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68.42元,共计经济损失6282.40元,由被告杨秀赔偿70%,即4397.68元,由原告王圣枝自理30%,即1884.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圣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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