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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郝文利与林厚云,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利,林厚云,郝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3号原告郝文利,男,汉族,1940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祥顺,重庆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厚云,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郝涛,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郝文利与被告刘厚云、被告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培英、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顺、被告林厚云、被告郝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利诉称,2002年12月20日,林厚云、郝涛向郝文利借款7万元用于购房,并向郝文利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林厚云、郝涛未还款。故原告郝文利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厚云、被告郝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林厚云辩称,2002年12月20日,林厚云、郝涛因购房和装修所需向郝文利借款7万元的事实属实。借款后,林厚云已经两次向郝文利还清借款,第一次大概是在2004年偿还现金2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左右偿还现金5万元并收回借条撕毁。本案所涉借条中林厚云的签名不是林厚云所签,该借条虚假。故请求驳回郝文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涛辩称,2002年12月20日,林厚云和郝涛向郝文利借款7万元用于购房,并向郝文利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林厚云、郝涛一直未还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林厚云与郝涛原是夫妻,两人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12月20日,林厚云、郝涛向郝文利借款本金7万元用于购房。嗣后,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争议,郝文利于2014年5月15日以林厚云、郝涛出具的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文利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购房用”。审理中,郝文利针对借条上“林厚云”签字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渝弘正(2015)文鉴字第1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2年12月20日借条中林厚云的签字,不是林厚云所写”。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文鉴字第1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郝文利提交的借条中“林厚云”的签名虽经司法鉴定确定不是林厚云本人所签,但林厚云和郝涛均当庭确认林厚云与郝涛于2002年12月20日向郝文利借款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郝文利诉称林厚云和郝涛向郝文利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林厚云、郝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郝文利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郝文利与林厚云、郝涛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郝文利现起诉要求林厚云和郝涛还款,故林厚云和郝涛理应向郝文利偿还借款本金。审理中,林厚云辩称其已向郝文利还清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事实与郝涛陈述的事实矛盾,故仅凭林厚云个人陈述不能证明林厚云已向郝文利还清了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郝文利要求林厚云、郝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厚云、被告郝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文利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林厚云、被告郝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