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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明星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香江超市济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明星冰室,张明星,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香江超市济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永兴县明星冰室。经营者张连福,男。委托代理人张芸娟,女。系原告张明星之妹。原告张明星,男。委托代理人张芸娟,女。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力,男。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香江超市济美店。负责人何毅,女,系该店店长。原告张明星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香江超市济美店(以下简称香江超市济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遗漏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永兴县明星冰室(以下简称明星冰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星和明星冰室的委托代理人张芸娟、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到庭参加诉讼,香江超市济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牛奶。自2014年7月10日至10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5731元的牛奶,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但提出香江超市济美店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香江商贸公司承担。被告香江超市济美店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和济美店拖欠原告75731元货款的事实;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明星冰室于2002年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为永兴县明星冰室,原告张明星系实际经营者。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香江超市济美店系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张明星自2008年开始以永兴县明星冰室的名义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7月10日至11月12日期间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和被告香江超市济美店供应光明低温牛奶。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明星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光明低温牛奶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货款75731元。12月12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张明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永兴光明低温奶货款柒仟叁佰陆拾贰元。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牛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牛奶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5731元,并于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香江超市济美店系根据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意志设立的从事香江商贸公司的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是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其在核准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应由被告香江商贸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明星冰室、张明星货款75731元;二、驳回原告永兴县明星冰室、张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