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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宝兰与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兰,吴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吴宝兰,居民。被告吴昌,居民。原告吴宝兰与被告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运输石子、石粉等材料出售给被告。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26100元的石子等材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9日二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6100元的石子等材料,并出具欠条二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诉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等材料,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26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兰货款2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