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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得兵与姜峰、宋广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兵,姜峰,宋广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王得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峰,个体户。被告宋广波,务农。原告王得兵与被告姜峰、宋广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姜峰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王得兵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宋广波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姜峰、宋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兵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在官滩镇渔沟村胡庄组疏杜养猪场排水道口与原告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跌倒在淌满猪屎的排水沟中,致原告受伤,当天入盱眙县中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510元。后因双眼疼痛,于3月29日入住盱眙县中医院,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双眼化学性烧伤,医嘱:注意休息,随诊。原告因左眼红痛于4月22日再次入盱眙县中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左眼角膜炎,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随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被告不自动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元、误工费5700元(95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峰辩称,官滩镇养猪场的存在已经20年了,当天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去堵排水口,没有事先告诉我,原告没有权利去堵。后来发生争执,原告带着铁锹动手打我和我小舅子宋广波,我们就夺原告手中的铁锹,不慎将原告推入农田旁的沟中,当时很混乱可能是我推的原告,也可能是宋广波推的,对原告主张的因为推到沟中产生的后果存有异议,推到的不是化粪池,不会有原告陈述的严重后果,对原告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也有异议,没有人通知我,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赔偿款,我方觉得原告去闹事是去讹诈我。被告宋广波辩称,当时混乱,不知道是谁推原告入沟中的,其他同被告姜峰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得兵系盱眙县官滩镇渔沟村朱黄组的水面管理员。被告姜峰、宋广波是该村胡庄组养猪场的经营者。2015年3月27日上午,因两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排污问题,朱黄组队长高有权与原告一同欲找两被告沟通此事,后因未找到两被告,高有权遂安排原告先行填堵排污涵洞,并告知原告如有纠纷不要与两被告发生争执,由高有权本人来协商处理。后原告即对排污涵洞进行填堵,当日下午2时许,两被告发现排污涵洞被堵,即动手疏通,疏通过程中,原告上前阻止,并因此与两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推倒跌入淌满猪屎粪的排水沟中。原告王得兵受伤后于当日及次日在盱眙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1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查治,经检查诊断为双眼化学性烧伤,病情平稳后因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81.3元,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随诊。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因眼部不适入盱眙县中医院治疗2天,原告自付费用725元。本起纠纷经盱眙县公安局官滩派出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姜峰处以500元罚款。后原告王得兵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讼来院。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发生纠纷的事实,并陈述因场面混乱,不清楚是两被告中的哪一个将原告退跌倒,原告本人亦陈述其也不清楚是哪一个被告事实的侵权行为。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因本起纠纷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未就该项辩称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王得兵,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官滩镇渔沟村朱黄组31号。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盱眙县官滩镇渔沟村黄庄组从事水产养殖工作。原告王得兵因本起纠纷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616元(门诊费用51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2381元+第二次住院费用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经核定为144元;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天,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0元;4、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400元;5、误工费:940.9元(34346元/年÷365天×10天)原告在事故在纠纷发生前系从事水产养殖工作,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0天,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住院8天、门诊治疗2天,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40.9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528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姜峰、宋广波的询问笔录共2份、盱公(官)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得兵的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新农合主张补偿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一组6张,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王得兵与盱眙县官滩镇渔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官滩镇渔钩村朱黄组队长高有权的指派对两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涵洞进行填堵,因事先未能与两被告及时沟通,两被告得知涵洞被填堵后即对涵洞进行疏通,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嗣后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王得兵,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得兵与被告姜峰、宋广波纠纷形成时,未持理性和冷静态度,处理问题态度及措施不当,最终产生自身伤害的后果,也应自负3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因当时局面混乱,不清楚具体的侵权人是被告姜峰还是被告宋广波,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得兵因本起纠纷共产生损失5280.9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696.63元(5280.9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予认可,但未就该项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峰、宋广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得兵因身体受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3696.63元。二、驳回原告王得兵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姜峰、宋广波负担25元,原告王得兵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熟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