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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魏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被告无工作,也不外出打工,平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家庭生活全靠原告及其家人来维持。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魏某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某负担。被告魏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原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为凭。被告魏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以上书面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顾念孩子的权益,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崇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