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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徐某。被告:邓某甲。原告徐某因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自2014年7月起原告在外租房独自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解脱痛苦婚姻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日子也过得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蕲春县蕲州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并加盖蕲州水路派出所印章。拟证明姓名为徐某身份证中的公民身份号码××与J冈蕲-2011-004661中的身份证号码422128197707122823系同一人。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上述证据1、2、3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位证明,形式合法,且加盖了户籍管理机关的印章,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至孩子出生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尽管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关系,加强理解与沟通,应有和好的可能。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