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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洪良与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高柏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洪良,高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劼,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柏祥。上诉人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良、高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时任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柏祥持中海公司印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洪良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在由洪良提供的格式借条上,高柏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有中海印染公司的印章。本案宣判前,洪良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潘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款事实的确定,洪良与高柏祥、中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柏祥、中海公司尚欠洪良借款70万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并应按约偿付借款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具体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阐述:首先,就借款人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系时任中海印染公司的法人代表高柏祥持有公司印章前去洪良处借款,在格式借条的借款人处除有高柏祥的签字外,另由该公司印章盖在借条底部的借款人空白处;关于中海公司、高柏祥印章真伪的抗辩一节分析,详见上述原审认证部分内容中已作相关阐述。以上理由足以认定本案存在上述两个借款人主体而不仅仅是高柏祥个人的事实。其次就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除了对洪良经银行交付50万元的事实中海公司、高柏祥并无争议外,已由高柏祥在借条的底端明确作出具收说明系收到现金20万元,此情形并无存在不合理性,中海公司、高柏祥的相关辩称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审确认借条中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成立。关于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问题,借条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依法按约定的计付标准承担逾期未还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洪良要求高柏祥、中海公司共同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自借款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洪良与潘某存在的另一重大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性质及潘某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问题,现洪良已申请撤回对潘某的起诉,系洪良依法行使其处分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故对此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海公司、高柏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良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中海公司、高柏祥负担。上诉人中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部分。本案系洪良伙同案外人许某恶意串通,通过伪造中海公司公章的方式损害中海公司利益。高柏祥从未承认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中海公司公章并非高柏祥伪造,亦非其加盖,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调查清楚,对于定案关键事实,即中海公司公章系何人伪造并加盖,并未作出认定,而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法律适用,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慎重调查该部分事实,对本案予以准确认定。二、法律适用。1、举证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洪良提出中海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之一,依据为借条上有中海公司加盖的公章并且该公章系中海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高柏祥加盖。但事后通过公安机关调查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其提出该公章系高柏祥加盖,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洪良并未提供。除此之外,洪良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海公司系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第16条规定,洪良应对其与中海公司之间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审法院在洪良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中海公司与洪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职务行为。一审认定高柏祥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中海公司认为,若该借据上明确载明中海公司系借款人,那高柏祥在载有中海公司字样的字体下签字勉强可以认为是职务行为(通常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也应当明确列出代表人签字一栏),而该借条除伪造的公章外只字未提中海公司,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海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良承担。被上诉人洪良答辩称:2012年11月份,洪良经傅传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原坎山镇梅仙村)介绍说中海公司因经商需要欲借7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该公司法人代表高柏祥出面借款,高柏祥户籍为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原党山镇)群力村10组20号。当时本人也有闲余资金,一个月利息2分的话也有14000元的收入,此借款也符合有关法规,后又经核实中海公司是一家上规模的企业,法人代表证实是高柏祥,与傅传华介绍的信息一致,于是同意借款。2012年11月17日上午高柏祥拿着中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的印章来借款,按高柏祥的要求把50万汇到高柏祥的农业银行帐上,在傅传华家把20万的现金交给了高柏祥本人,当时高柏祥写下了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写下了收据,敲了该公司的印章,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现在中海公司扭曲事实:一、洪良从不认识许某这个人,何来恶意串通。二、借款人在2012年11月17日向洪良借款时是中海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来借款时带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的印章已经表明了职务行为,至于印章的真伪洪良已无需甄别,借据上的盖印也是高柏祥本人盖上去的,盖章时傅传华也在现场,这个傅传华也可以证实,现在中海公司辩称高柏祥私刻公章,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洪良认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柏祥私刻公章和私用该公章是该公司印章管理问题。三、法人行为对外代表公司,不得对抗不知情第三人,所以中海公司必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柏祥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在本院审理中,中海公司提出对案涉借条上所盖“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鉴定,现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也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此外,案涉借条上时任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柏祥已签字,故即便该公章与中海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否认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借条内容之事实,故对中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海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洪良提交的案涉借条,下方借款人处不仅有高柏祥签字,同时盖有中海公司的印章,虽然对于该公章,高柏祥曾投案自首认为系其私刻,但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后至今已二年,尚无处理意见,故对于是否私刻公章现在并无结论。同时,当时高柏祥系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是其刻制,则也属中海公司内部公章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洪良作为债权人无法对该公章的真伪尽到更大审慎义务,现也无证据证明洪良伙同案外人进行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中海公司也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对于款项的交付问题,洪良已经提交了50万元的支付凭证,同时,高柏祥已在借条的底端明确说明收到现金20万元,故洪良已经尽到了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综上,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