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兰娣与范增民、魏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娣,范增民,魏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郑兰娣。委托代理人陈泽荣。被告范增民。被告魏荣美。原告郑兰娣与被告范增民、魏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娣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荣,被告范增民、魏荣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娣诉称,被告范增民、魏荣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均有出具借条交予原告,约定利息1.7%。2014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91500元,该款先用于清偿借款50000元及其产生的未偿还的利息,再清偿借款150000元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所产生的未偿还的利息,还剩余1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150000元的本金,截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郑兰娣137000元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1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增民、魏荣美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增民、魏荣美偿还原告郑兰娣借款本金13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7%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增民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1月16日被告所还给原告的91500元是先偿还借款本金的,且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魏荣美辩称,同意被告范增民的意见,2014年1月16日被告还给原告的91500元是先偿还借款本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增民、魏荣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郑兰娣借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7%计算,借期为一年;2012年7月6日向原告郑兰娣借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7%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原告91500元,2014年1月16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增民、魏荣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郑兰娣借款50000元、15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91500元,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还款顺序予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所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先到期的债务即2012年3月7日所借的50000元款项,再偿还后到期的债务即2012年7月6日所借的150000元款项。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实际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131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只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按月利率1.7%计算的相应利息,此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增民、魏荣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兰娣借款本金13700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范增民、魏荣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出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