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秀英诉被告马文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英,马文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金秀英,务农,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被告马文芝,务农,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亚鹏,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原告金秀英诉被告马文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英、被告马文芝的诉讼代理人杨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家马匹到原告家田里,原告去找被告家人理论,被告看到原告后,直接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但被告不闻不问,不作任何经济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承担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4282.58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50元/天×9天=450元;4、护理费101元×9天=909元;5.误工费100元/天×9天=900元;以上合计7441.5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芝辩称,原告诉称的有些不是事实,双方是由于土地引发的纠纷,而不是马匹。另外,原告受的是轻微伤,住院时间不用9天,对原告的有些费用计算上也有异议,原告方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就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赔偿数额上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金秀英的身份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发生事情的经过,被告应该承担事情的全部责任;三、丽江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证实住院的天数和医疗费为4282元;四、律师费,证实支出了律师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玉龙县鸣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卷宗材料》复印件,以证实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原告因土地权纠纷问题先殴打被告父亲,后被告试图将原告和被告自己的父亲劝开,但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实事件发生的经过,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律师费收据,因不是本案必要的支出,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身份及事情发生经过,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金秀英与马金林(被告马文芝之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文芝和卢明花也赶到现场,马文芝与金秀英发生口头冲突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金秀英胸部、左脚踝、右手臂不同程度受伤。后金秀英被送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为3314.54元,加上门诊费用653.50元,医疗费合计为3968.04元。2015年4月18日,玉龙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人民币7441.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文芝与原告金秀英发生口头冲突并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金秀英胸部、左脚踝、右手臂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马文芝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金秀英先与被告马文芝父亲马金林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本院认为,对于此次纠纷给原告金秀英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马文芝承担70%的责任,原告金秀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82.58元,有收费票据的3968.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相关单据,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50元/天×9天=4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90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00元/天×9天=900元;被告认为每天100元过高,本院依据云南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确定为28844元÷365天=79.02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9.02元/天×9天=711.18元;6.对于律师费300元,因不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身体受损害的各种合理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488.22元,应当由被告马文芝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4541.75元,原告金秀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为1946.4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五分(4541.75元)。二、驳回原告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文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开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和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