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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喜慨诉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慨,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黄喜慨,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岳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喜慨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慨、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慨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建房工程周转。借期一年,月息17‰。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约定的月利率为1.7%,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8日。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现在被告没有钱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房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据收据一张,该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10万元,月息17‰,期限一年。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被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按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收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收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该笔借款约定月息17‰,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约定月息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喜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黄喜慨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喜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