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住襄樊市谷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蚌岗村五巷路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韩某军。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韩某军处缴获0.7克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