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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辩护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长乐市松下镇某房间内,趁曹某洗澡之机,将曹某上衣外套偷走。该上衣外套口袋内装有价值人民币760元OPPO手机1部、人民币7000元、户名为罗某的农商银行存折一本(内存有人民币32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持从曹某处偷来的农商银行存折,用自己先前偷偷记下的存折密码,从该存折内取出人民币5万元,并与银行预约将于2月10日下午将存折内剩余的27万元人民币取走。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归还失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关系特殊,罗某所盗的钱款系被害人存入其名下的;2、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3、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曹某因无身份证件无法开户,便与被告人罗某到福建某商业银行龙山支行,以被告人罗某身份开立一本存折账户,并存入人民币32万元(。同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长乐市松下镇某房间内,趁曹某洗澡之机,将装有该农商银行存折、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被告人罗某本人身份证的曹某上衣外套偷走。当晚23时许,曹某发现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便持偷来的农商银行存折,用事先记下的密码,取现人民币5万元,并与银行预约于次日下午再来取剩余的人民币27万元。次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人民币57000元、OPPO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归还失主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条,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款明细帐、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存款凭证、取款业务回执单,账户冻结、止付业务凭证,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他人借用其身份开户存款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存折及相关财物后利用存折取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7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已主动退出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辩护人郑进禄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罗某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15),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郑文钧人民陪审员刘楠楠人民陪审员李丽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