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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樊永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樊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丽茹,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住所地秦皇岛市迎宾路92号。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职员。被告樊永明,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王丽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樊永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茹诉称,2015年2月26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北戴河站南大街与海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樊永明驾驶四轮电动观光车沿海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闯红灯,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因路口录像设施损坏未作事故认定。被告樊永明闯红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永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20000元,包括医疗费6449.35元、误工费7721.4元(75.7/天×102天)、营养费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420元、施救费200元、护理费1440元(120元×12天)、车辆损失费13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樊永明辩称,原告闯红灯超速行驶,且属于追尾,被告樊永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北戴河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北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樊永明驾驶的悦顺牌四轮电动观光车沿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以“无法确认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2月26日至3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在诉讼中经评估为138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6449.3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另被告樊永明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樊永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通路口观察不周,操做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做到谨慎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樊永明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以本院审核认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存在诸多疑点不具真实性,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应为1332元(12天×111元);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982.75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88元(17982.7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茹各项损失1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丽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承担1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