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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原审陈国和、张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陈国和,张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5462020-2。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凤池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4828-6。法定代表人庄荣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陈国和。原审被告张锦辉。上诉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原审被告陈国和、张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梁、被上诉人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国和、张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陈国和授权张锦辉与志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张锦辉出具一张结算凭证给志成公司收执,载明“兹有华荣酒店工地截止2012年12月12日共欠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大写)人民币:零佰叁拾零万壹仟零佰伍拾零元整;(小写)¥301050.00此据校对人张锦辉欠款单位福建省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陈国和2012年12月12日”。该结算单上的签名“陈国和”系张锦辉代签。另查,2008年6月20日温泉公司与泉州市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温泉公司承建泉州市运动员服务中心(华荣酒店)工程。2010年9月16日陈国和、余则友、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将址在泉州市东湖路体育中心西侧的华荣酒店项目未完工程量(除前班组已施工的工程量),由陈国和同志负责本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志成公司、温泉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志成公司向温泉公司承建的华荣酒店项目提供混凝土。2012年9月1日,泉州市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函给温泉公司,载明“至: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荣酒店项目部:2012年8月28日来函收悉。根据2010年9月13日贵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期进度款现已支付:……2012年7月19日陈国和借款10万元,支付志成砼款,2012年7月11日陈国和借款60万元,支付扫尾工程材料、志成砼及班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志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志成公司向温泉公司承建的华荣酒店项目提供混凝土,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所载的内容,结合温泉公司的陈述、陈国和的书面答辩状和张锦辉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陈国和系华荣酒店的实际承包人之一,且为华荣酒店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与志成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温泉公司向志成公司所购买的用于华荣酒店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张锦辉系陈国和的雇员,其经陈国和授权及确认后,出具结算凭证给志成公司,其结算行为应视为代表陈国和与志成公司就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陈国和承担,张锦辉不必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志成公司要求张锦辉承担付款的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温泉公司与志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结合温泉公司自认的其已支付志成公司2011年底之前的混凝土货款及2012年7月9日、11日陈国和向泉州市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借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给志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国和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使用志成公司的混凝土并与志成公司就混凝土的货款进行结算,系以温泉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志成公司将混凝土送到华荣酒店使用,温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志成公司随时可以向温泉公司主张权利,故温泉公司应自志成公司主张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志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温泉公司辩解华荣酒店已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验收,工程不必使用混凝土,该辩解与泉州市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的内容“甲方(泉州市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再付工程款……乙方(温泉建设公司)应在收款后三天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提供完整的、符合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在7天内组织消防专项验收,并在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相悖,对温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温泉公司主张追加欧阳利海为原审的共同被告,因欧阳利海、陈国和及温泉公司之间属内部关系,不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是必要共同当事人,且案件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陈国和、张锦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温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成公司货款3010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志成公司对陈国和、张锦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志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040元,由温泉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温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泉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凭证》是虚假的,我公司并未授权陈国和结算货款,更未特别授权陈国和转委托张锦辉结算货款或出具结算凭证。张锦辉对每批次混凝土的质量、品质、单价以及已付货款、未付货款数额均不知情,也没有核对收料单或进出仓单,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即使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未经公司账务部门对账,也无权出具《结算凭证》。二、张锦辉提供的2012年9月1日华荣投资公司致温泉公司的函件,清楚说明“支付扫尾工程材料、志成砼、及班组工资……”,所以,被上诉人的混凝土(砼)尾款已经结清。三、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收料单或进(出)仓单进行核实,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混凝土用在华荣酒店项目,也无法证明混凝土数量和金额。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泉州市闽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没有原件,是虚假的。上诉人并未在委托单位上盖章。华荣酒店项目已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该报告委托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报告时间是2012年9月9日,混凝土浇筑并使用几个月后再检测,与事实不符。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自认华荣酒店项目已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也证实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综上,张锦辉无权出具结算凭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混凝土款项为301050元的证据。上诉人温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志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温泉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志成公司答辩称:1、《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我方提供的就是原件。被上诉人每次提供混凝土都会提供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都在泉州市建闽工程有限公司,我方请求法庭可以去该公司调取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能够证实我方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和使用的工地。2、张锦辉是工地的负责人,本案工程的承办人是上诉人。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国和、张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陈国和、张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温泉公司除对“载明兹有华荣酒店……301050元”“由陈国和同志负责本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志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温泉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志成公司混凝土款项30105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问题的意见大致同其诉辩主张。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温泉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国和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及《承包者确认书》,原审被告陈国和负责华荣酒店相关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审被告陈国和作为华荣酒店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与该酒店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外应由上诉人温泉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陈国和在一审答辩状中确认原审被告张锦辉系其在华荣酒店建设工地的现场施工员,受其委托与被上诉人志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确认华荣酒店工地尚欠被上诉人志成公司混凝土货款301050元,并追认原审被告张锦辉代其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的效力。因此,原审被告张锦辉有权代表原审被告陈国和与被上诉人志成公司进行结算。对上诉人温泉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张锦辉无权出具结算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泉公司称华荣酒店工程已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但根据其与泉州市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的内容,上诉人温泉公司应在“收款后三天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可见该工程2012年11月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温泉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无须使用混凝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被告张锦辉与被上诉人志成公司确认的《结算凭证》,上诉人温泉公司尚欠志成公司混凝土款项共计301050元。综上,上诉人温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速 录 员  陈 蓉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