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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波与唐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唐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高波、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山,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人民陪审员马秀华、周建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被告是做收猪生意的,因为资金短缺,多次找原告借钱,原告按唐金山要求将钱打给被告的客户,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对欠款作了结算,被告欠原告267674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久拖未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76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7674元,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波,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柒仟陆佰柒拾肆元,¥267674.00,用途说明,唐金山年前欠款,经手人:唐金山,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借人唐金山,2013年5月30号。后原告索款无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7674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波归还借款287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