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范玉胜、范林雁等与韩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胜,范林雁,范玉倩,韩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47-1号原告范玉胜。原告范林雁。原告范玉倩。被告韩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玉胜、范林雁、范玉倩与被告韩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奎民三初字第147号财产保全裁定,扣押了被告韩小龙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因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