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广立与于波、马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广立,于波,马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立。委托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上诉人孟广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妮、被上诉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孟广立一审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马涛将位于普兰店市鞋业小区7号×-×-×网点房(104.7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取得房屋后,在案涉房屋经营餐饮业至今。2011年被告马涛与被告于波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马涛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买卖转让一事,被告于波并不知情。被告于波在买房当时得知的房屋状况是被告马涛将房屋不定期的租赁给原告使用。2011年6月27日,被告于波与被告马涛夫妻二人签订一份买卖契约,该契约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后在2012年6月19日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波,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即使原告与被告马涛之间真的存在买卖协议,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马涛辩称:被告马涛和原告是姑表亲,马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原告也把房款全付清了(支付给了马涛父亲)。后来马涛父亲为向丛林借钱,以案涉房屋作抵押,而且让马涛在公证处签订了一些文书,但马涛没看内容,以为就是抵押合同方面的内容。关于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收款收条,都是公证当天马涛在公证处签的。后来马涛也不知道案涉房屋如何更名过户到被告于波名下。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孟广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孟广立负担。孟广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于波与马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查清和确认于波与马涛之间是否为真实房屋交易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马涛于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于波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父亲马新江向于波之子丛林借款,用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故此才于2011年办理了公正授权委托。上述马涛自认的情况,一审法院并未作为事实进行采信,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此外,以下事实足以证明于波与马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1、马涛夫妇一直在普兰店市居住,即使卖房,何必委托他人办理?2、丛林并非从事二手房中介业务人员,且系于波之子,马涛夫妇何以委托丛林出售房屋给其母亲?3、买卖房屋岂能不看房、验房,岂能仅凭看了房证就交易?4、房款何时以何种方式交纳?岂能凭口头陈述就认定50万元以现金交付?5、评估为94万元的房屋岂能以50万元出售?既然评估价高,代理人何以不通知被代理人而自行进行交易?一审法院应就上述疑点问题进行询问。二、孟广立二审将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于波与马涛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易关系,而是马新江与丛林之间的高利借贷关系。三、《公正授权委托书》是在丛林对马涛夫妇进行欺诈、导致马涛夫妇陷入错误认识情况下签署的,也应视为无效授权行为。即使不考虑马涛的陈述,按常理判断,若丛林为真实的代理人,其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进行交易,更应在办理授权事宜过程中向被代理人汇报代理事宜,又怎会因怕授权期限过期而抓紧时间过户,作出种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四、买卖契约并非由马涛签署,而是由丛林办理,该过户交易系丛林与于波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五、孟广立与马涛系真实交易,于波或法庭质疑此点,完全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确定该契约形成时间。笔迹鉴定可以确定该协议形成于8年前。六、孟广立夫妇没有稳定工作、家庭生活难以为继,故而卖了自己的住宅、购买案涉房屋用于羊汤馆经营,羊汤馆的营生是孟广立一家三代八口人的全部生活来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孟广立的全部诉讼请求。马涛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孟广立的上诉意见。于波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其权益因合同受到损害进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主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2、损害第三人利益。其中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需满足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串通行为两个要件。关于恶意串通的具体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关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孟广立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主张与马涛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款已付清,并认为于波与马涛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无效。为证明上述主张,孟广立于二审中提交了记录本内页、证人证言、普兰店市丰荣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对孟广立与马涛、于波与马涛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个合同购房款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及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予以认定。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及证明标准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孟广立。审 判 长 刘如魁代理审判员 李 鹤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