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另案处理)因酒后偷狗被周某发现而心生不满,遂一同到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校前路公厕找正在打牌的周某。王某乙将周某从公厕内叫出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周某头部、面部等部位砍伤,继而周某持扫帚将被告人王某甲头部、面部等部位殴打致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主要损伤为右额部、左额顶部、左耳廓共三处创疤累计长7.3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主要损伤为面部、右耳廓及右枕项部共三处创,创累计长11.6cm(其中项部创长2.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王某丙、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物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