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宇美诉葛元等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宇美,葛元,葛邦兴,郭银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邦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银凤。上诉人胡宇美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宇美,被上诉人葛元及被上诉人葛邦兴、郭银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葛元为葛邦兴与郭银凤的儿子。葛元与胡宇美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1991年胡宇美与葛元相识恋爱,1993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葛元的父母共同居住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此后胡宇美与葛元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常有争执,2000年10月,葛元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01年4月,葛元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期间,法院对双方的财产予以了清点并经胡宇美及葛元确认,财产包括了系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以及某某路房屋一套,但未涉及系争房屋产权。2002年10月22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准予胡宇美与葛元离婚;双方的女儿葛颖怡随胡宇美共同生活;分割了系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分割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产权归葛元所有,由葛元给付胡宇美折价款(人民币,下同)119,674.80元。一审判决后,胡宇美不服上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系争房屋购房事宜,要求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胡宇美与葛元自愿离婚;女儿葛颖怡随胡宇美共同生活;分割了上述清点的夫妻财产;某某路房屋产权归葛元所有,葛元给付胡宇美折价款210,000元。未涉及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郭银凤通过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经其单位置换所得,当时的房屋承租人为郭银凤。1994年12月21日,承租人郭银凤与同住人葛元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葛邦兴,并委托葛邦兴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当时该户户籍人员即为葛元、葛邦兴、郭银凤。1995年3月26日,葛邦兴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出售价格为19,982.46元,实际付款15,985.97元。随后,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至葛邦兴名下至今。胡宇美诉称,1990年年底,其经人介绍与葛元相识,葛元当时同意以某某路房屋作为婚房。其则在当时为葛元协调将工作由某某区某某大学调到分房条件非常优越的上海某某学院(现某某大学)。此后,葛元、葛邦兴、郭银凤在未和其商量的前提下将某某路房屋经郭银凤单位置换调换至系争房屋。其当时即觉得该房屋在生活和工作上都不大便利,但迫于无奈,以系争房屋作为婚房准备与葛元结婚。1993年1月18日,其与葛元登记结婚并入住系争房屋同时与葛邦兴、郭银凤共同居住。葛元也顺利调换至了上海某某学院工作。1995年3月26日,系争房屋经公有住房买卖形式由葛邦兴买为产权房。1998年7月10日,其女儿出生。1999年,某某学院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了分房。分配给了葛元某某路房屋。同年4月,其与葛元共同出资将该房屋产权买下。此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常有争执。葛元也常夜不归宿,对女儿不管不顾。2000年,其将女儿带至某地,双方矛盾激化,葛元与其及其家人发生争执。2000年10月,葛元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因双方感情仍然不和,葛元更将其打伤。2001年葛元再次起诉离婚,并于离婚期间擅自将某某路房屋出租,导致其无房可住。一审法院判决后,其不服上诉。二审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分割了夫妻财产。当时某某路房屋出于出租状态,系争房屋由葛元、葛邦兴、郭银凤居住,其携带女儿上海无房可住。在调解后的一年即2004年,葛元将某某路房屋出售,2006年葛元、葛邦兴、郭银凤共同购买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某某室房屋并居住至今,系争房屋则进行了出租。其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由置换而来的,葛元置换的某某路房屋即是当初葛元承诺的婚房。所以其与葛元对于系争房屋具有相应的部分权益。同时,葛元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按照94方案他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该份额应为当时其和葛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审中其提出了该诉请,当时调解书第九条写明“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即表明当时葛元也同意了其的诉请。故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葛元和其共有,即要求葛元向其支付三分之一产权一半的房屋折价款468,500元;2、葛元向其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50,0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月租金3,000元的六分之一计);3、本案诉讼费由其及葛元、葛邦兴、郭银凤按比例负担。葛元辩称,第一、其与胡宇美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中已经全部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的房产。胡宇美在离婚案中已经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涉及系争房屋。第二、本案诉讼内容属于同一事再告,根据一事不二理法院不应处理,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胡宇美在2003年离婚案二审中曾向法院提出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已经对该房屋做了审查,但一直没有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分割,胡宇美现在提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胡宇美对系争房屋无任何权利。系争房屋原为其母亲单位置换而来。1994年其父亲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其当时作为同住人也是同意的。目前房屋登记于其父亲名下,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其父亲葛邦兴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胡宇美户口在离婚前一直在本市某某路***弄***号房屋中,因此该房屋一度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尽管胡宇美多次在离婚案中提出主张对系争房屋分割,但法院始终未予采纳。第四、胡宇美所说的很多不是事实。我调动单位和分房完全没有关系,我也未对胡宇美使用过暴力。综上,本案实质是胡宇美对十二年前离婚案财产分割不满而引发的诉讼,胡宇美的起诉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胡宇美的诉讼请求。葛邦兴、郭银凤辩称,根据登记信息系争房屋由葛邦兴所有,是两位老人的房产,葛元也不是产权人,更谈不上胡宇美。两位老人已退休,名下就一处房产,不可能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葛元陈述的事实,胡宇美与葛元在离婚案中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系争房屋在离婚时就没有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是在胡宇美当时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当时法院仍然未将该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离婚案至今已有十二年,胡宇美如今再提出分割系争房屋,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胡宇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胡宇美诉称系争房屋是通过葛元承诺的婚房置换而来的,故胡宇美应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对此,胡宇美并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胡宇美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第二,系争房屋在购买为产权房时,胡宇美并非同住人,无权主张成为房屋产权人。第三,胡宇美主张葛元按照94方案,应可确认为房屋共有人,因此胡宇美可以依法予以分割系争房屋。对此,根据前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胡宇美在离婚案中已经向法院提出类似主张,并非当时所遗漏,但法院始终未予认可。胡宇美又称由于离婚案上诉中,胡宇美提出了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诉求,而调解书的第九条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即表明当时葛元也同意了胡宇美这一诉求。此是胡宇美对调解书的理解有误,如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应明确在调解书的主文条款中写明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这条与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无必然关系。在某某法院的调解书中胡宇美与葛元分割了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某某路房屋,但始终未涉及系争房屋事宜。可以认定胡宇美当时已经对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与葛元协调一致,而且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该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胡宇美对该调解书有异议,胡宇美也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胡宇美的诉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判决:驳回胡宇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胡宇美负担。判决后,胡宇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调解协议并没有完成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但涉及到了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诉请,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是上海市高院关于售后公房94方案确权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是被上诉人葛元与上诉人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没有分割。葛元在离婚中实施了家庭暴力,属于过错分,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系争房屋是从某某路房屋置换而来,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将此作为与上诉人的婚房。1992年某某学院分房时,正式因为葛元在系争房屋中有权利,才致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葛元不符合分房标准,最后只能降档分房,故某某学院已确认了葛元在系争房屋中享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葛元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邦兴、郭银凤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的毕业证书、工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元介绍人的亲笔书写材料、上海某某学院教职工住房分配表及某某学院出具的关于葛元某某路房屋情况证明、某某法院对某某学院工学院总支书记的调查笔录、某某学院资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对某某派出所吴某某警长所作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葛邦兴书写给法院的材料、上诉人女儿的住院病案、上诉人母亲于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书写的材料、上诉人向某某法院书写的材料等作为其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葛元第一次见面的时间是1989年年底,而非1991年,上诉人婚前居住条件困难,故需要找一位有婚房的男友;而某某学院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学院确认了葛元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故才降档分配某某路房屋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葛元;其他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葛元离婚诉讼期间将上诉人从系争房屋中赶出,葛元还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出了三大诉请:即对某某路房屋、系争房屋的确权分割诉请,以及对被上诉人暴力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无效的。某某学院对房屋的降档处理是对分房条件的确认,而并没有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家庭暴力与本案纠纷无关,离婚诉讼之中已经把这些事实说清楚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一直是被上诉人葛邦兴的财产,不属于葛元和郭银凤,上诉人的户口在离婚时都不在系争房屋中,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本院审核上述材料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并非二审新证据。其中某某学院出具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某某学院也无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以被上诉人葛元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为主要理由,认为可就系争房屋葛元享有的产权份额部分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在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分割完毕,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是否具有相应依据。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离婚诉讼的相关材料,以及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的自述,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就系争房屋提出了确权及分割诉请,但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系争房屋的分割事宜,且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可见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该案中分割完毕,上诉人现再次以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分割诉请,系出于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前案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已经生效调解书所处理,故其要求再次分割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况且,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郭银凤通过某某路房屋置换所得,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为被上诉人葛元承诺之婚房,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也并非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的购房人或同住人,并无购房资格,无权主张房屋产权。即使被上诉人葛元具有购房资格,但其从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其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上诉人不能要求分割葛元未取得的财产。退一步讲,即使葛元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该部分也已在前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中予以了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宇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由上诉人胡宇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