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车礼安与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礼安,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车礼安,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连港客户总公司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车礼华,男,原告哥哥,夏家河子农工商总公司个体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夏家河村。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景山西园18号1层103号。法定代表人:何钧,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礼安诉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继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礼安、原告委托代理人车礼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礼安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原告与工友到被告属下的卡纳意乡地下停车场提取放在该停车场的车辆时,刚走进停车场10米左右原告就掉在该停车场内的下水井中,致原告肋骨多处受伤,被送去医院救治,被确诊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6-10肋骨骨折。被告属下的停车场是对外开放的停车场所,其内的下水井既无加盖又无防护设施,更无警示标记,没有为停车者提供安全的场地,造成原告伤害,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70000元;2.护理费1200元;3.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伤残鉴定费3800元;6.取出手术体内固定物费8000元;7.病志档案复印费48元;8.复查费337元。合计:96385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伤残补偿费70000元不认可,应每年按30238元标准(2013年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同意按5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护理费应按50元标准计12天,对鉴定费3800元认可。原告停车在6号车位,井盖是在5号车位,车头的左侧,原告从4号车位过来,事故是在15时左右,停车场内有灯,光线充足,完全可以看到水井盖开启的状态,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将小汽车停放在被告管理卡纳意乡地下一层停车场6号车位处。由于被告管理人员将5号车位处的下水井盖掀开,致欲提取车辆的原告在行经5号车位时掉入下水井内,致原告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同日,原告住进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经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4月21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车礼安外伤致:10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合理陪护为伤后1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1个月;取肋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志、休假证明书3张、档案复印费票据、复查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照片2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作为停车场的物业管理人对停车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在地下停车场光线相比较室外的光线要差的情况下,更应当意识到掀开井盖的危险。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防护措施。被告的管理疏忽致使原告经过时掉入井内致身体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现场照片可见,该井位于靠近墙体处,且旁边即是停放的车辆,在此情形下,很难要求不熟悉环境的行人及时发现地面已被掀开盖的下水井。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及因伤致残导致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20年×10%);护理时间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50元/天×1个月);司法鉴定费3800元;取手术体内固定物费8000元;病志档案复印费25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4日复印费发票付款方非原告,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复查费337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残疾赔偿金67182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护理费1200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营养费1500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司法鉴定费3800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取手术体内固定物费8000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病志档案复印费25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复查费337元;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礼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九、驳回原告车礼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四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由原告车礼安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