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3年6月12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3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游仙区六里村聚乐旅馆内,趁人不备通过该旅馆后门进入该旅馆隔壁茶楼,在该茶楼内一小卖部,秘密窃取香烟26条6包及现金320元后逃离。2015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朋友申某某家中,盗窃申某某5S手机一部及王某某泰迪狗一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泰迪狗一只并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游仙区六里村聚乐旅馆内,趁人不备通过该旅馆后门进入隔壁茶楼,在该茶楼内一小卖部,秘密窃取十条白红塔山烟、两条软玉溪烟、八条紫云烟、六条蓝娇子烟、二包软蘇烟、二包黄鹤楼满天星烟、二包软天子烟,共计香烟26条6包及现金320余元后逃离。因无人收购,被告人周某将蓝娇子烟、紫云烟及红塔山烟抛弃于芙蓉溪中,余下的香烟及现金被其使用至尽。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73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朋友申某某家中借宿,趁申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苹果”牌5S手机一部及申某某表弟女友陈某所有的棕色泰迪狗一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泰迪狗一只并已返还失主。被盗泰迪狗因返还后无法联系到现饲主,故无法作价格鉴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材料、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品、谅解书、关于香烟名称的情况说明;2.证人孙某甲、周某、黄某某、林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指认笔录;4.失主孙某乙、顾某某、申某某、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报告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得到部分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6347元,退赔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