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贞、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曹某纲(已于1998年农历十一月病故)、曹仁某(已于2004年农历四月病故)、曹某某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曹某与被告梁某是叔嫂(二嫂)关系。曹某纲在2009年被定为五保户,享受到政府的照顾,终身未婚也未收养有子女,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2013年10月7日,曹某纲病故,其遗留下来的房屋由被告使用,曹某纲生前位于清水塘0.652亩以及磨地石0.163亩责任田一直以来由被告耕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法定继承权,经要求所在村委会、民安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原告无其他姐妹健在,曹某纲的殡葬事宜全部由被告负责操办,原告未参与打理。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曹某纲遗留下1600斤稻谷和7249元钱款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退出其所侵占原告曹某的弟弟曹某纲所遗留下价值15000元、面积52.5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和位于清水塘0.652亩、磨石地0.163亩的责任田归原告曹某继承使用;2、被告梁某退回曹某纲逝世后所遗留下的稻谷1600斤和钱7249元由原告曹某继承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曹某纲的遗产都有哪些的问题。曹某纲遗留下的财产仅包括29.34平方米房屋一间和位于清水塘0.652亩、磨地石0.163亩的责任田,而非原告主张的51.54平方米房屋两间,对此事实在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2宗地图中所注明的“已另拆建,故本宗地实际面积为29.34㎡”得到佐证,另外的22.2平方米土地因拆建原因则由被告配偶曹某纲占有建房,不属于曹某纲遗产范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曹某纲遗留下1600斤稻谷和7249元钱款且该钱款由被告占有、保管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此属曹某纲遗产。2、被告是否有权继承曹某纲的上述遗产,是否构成对原告继承权侵害的问题。曹某纲是孤寡五保户,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与曹某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两人虽未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对曹某纲的扶养一直没有中断过,直到曹某纲死亡,被告对曹某纲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原告有扶养能力却没有照顾和扶养曹某纲,也未参与曹某纲的死葬处理,原告虽是曹某纲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及第四款关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被告有权继承曹某纲的上述遗产且效力优于原告对曹某纲遗产的法定继承。因此,被告梁某的抗辩成立,原告曹某起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负担。上诉人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兄弟四人,其与弟弟曹某纲从小到老一直互相照料,兄弟俩最为投缘,互相间来往比其他兄弟更为密切;曹某纲一直未娶亲成家,也未收养子女,成为村里的五保户,得到政府照顾;曹某纲一直以来身体状况比较好,还帮他人打工挣钱作零花用,本小组分配给曹某纲的承包地也一直由其自己耕种收益,村里的分配收益亦都按其份额分开单计、单领;曹某纲的日常生活基本上无需他人照料,一直单独生活,直到去世,除上诉人以外,没有谁去打理其日常起居,更没有谁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6月间,曹某纲疾病发作,上诉人每天骑自行车搭其到公路换乘汽车到市区医院门诊治疗,上诉人之大哥之子也三次陪同曹某纲去医院治疗,上诉人为曹某纲治病花去医药费、搭车费用共2141元;曹某纲病故后,当地政府补给其丧葬费,上诉人原计划按本地民俗将曹某纲的遗体土葬,但被上诉人却将曹某纲的遗体火化,后将曹某纲生前遗留的单证全部收走,把曹某纲的房屋、责任田等遗产占为己有,无视曹某纲的法定继承人曹某,企图独占曹某纲的遗产。一审认定曹某纲生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操办丧事等,与事实不符;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与曹某纲形成扶养关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曹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对一审判决的维持,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导功能,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上诉人与曹某纲之间形成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上诉人虽为曹某纲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有扶养能力却没有照顾和扶养曹某纲。故被上诉人有权继承曹某纲的遗产,上诉人无权继承曹某纲的遗产。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某之胞弟曹某纲有何遗产,曹某应否继承曹某纲的遗产。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有:1、《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曹某纲患病的名称及死亡的情况,曹某纲生前由上诉人照顾;2、《医药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曹某纲生前的医疗补助是由上诉人去办理;3、本村民小组分配给曹某纲的卖山、卖田、分公粮款等相关费用的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村民小组分给曹某纲的款项有1849元,已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梁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有:1、相片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曹某纲生前居住的泥砖房属于危房,因曹某纲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故危房改造事项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由被上诉人办理准建手续,并出资22000元两间红砖房,经北流市民安镇建设站验收后拨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000元给被上诉人,进而证明曹某纲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2、北流市民安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仅在2014年度为低保对象,其他年度为非低保对象,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扶养曹某纲。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本院对北流市民安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一份及向该建设站复印取得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材料共21页;2、本院对北流市民安镇村镇松石村民委员会干部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一份及从该村民委员会复印取得的《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情况登记调处记录》两份。经法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曹某纲生病住院以及由上诉人代垫支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照顾曹某纲的事实,客观事实上,曹某纲治病期间均是由被上诉人照顾,对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1100多元,曹梓纲事后已补偿1300元给曹某;对证据3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改造之前的旧屋是上诉人及其大哥曹梓纲出钱建给曹某纲居住的,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一起建新房屋,被上诉人不同意;对被上诉人其他年份是不是低保对象,应以相关部门发放的材料为准。上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待证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曹某纲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有误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继承人曹某纲生前身体状况较好,一直以来都是独立生活,日常生活基本上无需他人照料;本村民小组分配给其承包的责任地一直由其自己耕种、收益;村民小组分配的利益都是按其份额单计单领;曹某纲有时外出打工,外出期间,其责任地由被上诉人梁某代耕。曹某纲原居住使用有泥砖瓦木结构的住房和厨房各一间,后因其住房被大火烧坏,曹某纲便寄住在他人的闲屋。2012年间,松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为了解决曹某纲的居住问题,遂向曹某建议:曹某纲的亲属可以先垫资帮曹某纲进行折旧建新房屋,然后再向当地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之后,因曹某无力为曹某纲垫资折旧建新房,被上诉人梁某便出资22000元帮曹某纲建好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坐西向东),并于2012年向当地政府申请取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000元。2013年农历6月间,曹某纲生病时,被上诉人梁某曾经照顾过曹某纲,上诉人曹某也曾送曹某纲到市区医院门诊治疗,并为曹某纲治病代垫医药费、车费。事后,曹某纲已将曹某代垫支的费用返还给曹某。曹某纲病故后,被上诉人梁某为料理曹某纲的后事用去了3100元,之后,当地政府已补发曹某纲的丧葬费3000元给被上诉人梁某。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曹某纲有何遗产的问题。上诉人曹某主张被继承人曹某纲有遗产房屋两间,对此有上诉人曹某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照片和本院向北流市民安镇建设站调查取得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材料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某主张村民小组分配给曹某纲承包的责任地有位于本组清水塘0.652亩和磨石地0.163亩,被上诉人梁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承包责任地属于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不属于曹某纲的遗产,故曹某纲承包的责任地不属本案民事处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曹某纲生前承包的责任地属于遗产,明显不当。上诉人曹某主张曹某纲承包的责任地应由其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主张曹某纲死后遗留有稻谷1600斤和钱7249元,被上诉人梁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曹某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曹某主张曹某纲遗留有稻谷1600斤和钱7249元应由其继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某应否继承曹某纲的遗产问题。曹某纲是五保户,没有父母、配偶和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某纲的大哥曹梓纲、二哥曹仁纲已经去世,上诉人曹某是曹某纲唯一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在曹某纲生病时进行过帮助。因此,上诉人曹某有权继承曹某纲的遗产。被上诉人梁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为解决曹某纲的居住问题既出钱又出力,为曹某纲能建成两间房屋进行了很大帮助;在曹某纲生病时对其生活进行过照顾,并且在曹某纲病死后又料理了其后事。依法可以分给被上诉人梁某适当的遗产。故对曹某纲的遗产房屋两间,应由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各继承一间为宜。一审判决认定曹某有扶养能力却没有照顾、扶养曹某纲;认定曹某纲生前与被上诉人梁某共同生活,主要由被上诉人梁某照顾,被上诉人梁某与曹某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有权继承曹某纲的遗产且效力优于上诉人曹某对曹某纲遗产的法定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曹某纲的遗产房屋两间(坐西向东),南面的一间房屋由上诉人曹某继承,北面的一间房屋由被上诉人梁某继承;三、驳回上诉人曹某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合计712元(曹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曹某负担356元,被上诉人梁某负担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