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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甘某甲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因涉嫌包庇罪,于2011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办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在向被告人甘某甲调查甘某乙情况时,办案民警在明确告知其证人权利义务后,甘某甲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了甘某乙的真实身份,影响了侦查工作的进展及赃款、赃物的追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侦查卷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明知甘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甲是甘某乙的亲叔叔。2010年10月18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办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在向被告人甘某甲调查案件情况时,办案民警在明确告知其证人权利义务后,甘某甲明知与其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吕某”是其侄子甘某乙,且甘某乙可能已经犯罪,仍然隐瞒甘某乙的真实身份作出虚假陈述,影响了侦查工作的进展及赃款、赃物的及时追缴。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甘某甲自动到乌海市海南区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乌海市海南区公安分局以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为由没收甘某甲交纳的保证金。2014年12月15日,甘某甲到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再次对甘某甲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1、通知立案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海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案件。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某甲在2014年12月15日到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系自动到案的事实。3、请求书,证实:甘某乙合同诈骗罪案件中被害人钟某、崔某请求追究甘某甲包庇罪的刑事责任并及时追回其损失。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甘某甲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证明、通话记录单及缴款凭证等,证实: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以甘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为由,没收其保证金的事实。6、证人甘某乙证言,证实:(1)其在海南区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及甘某甲知道其隐瞒真实身份使用假名工作的事实;(2)其曾经购买过一辆铲车在西部煤化公司,结合证人彭某的证言,印证甘某甲对公安机关作证时所述的“我们厂没有从社会上雇佣铲车”的证言亦为虚假陈述。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甘某乙曾经贷款买过一辆铲车,因未还清贷款,经甘某乙本人同意,其于2011年3月6日将铲车卖掉偿还贷款的事实;结合甘某乙的证言,印证甘某甲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案件情况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事实。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甘某乙离开乌海后,甘某甲曾经给其打电话询问甘某乙的情况,张某告知甘某甲:甘某乙已经回广东的事实。9、被告人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甘某乙相关情况时,告知了相关证人的权利义务,其想到甘某乙已经犯罪,并明知“吕某”就是其侄子甘某乙,仍然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明知与其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吕某”是其侄子甘某乙,且甘某乙已经犯罪,仍然隐瞒甘某乙的真实身份,作假证明包庇甘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永林审判员  康丽芹审判员  宏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