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飞与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飞,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82号原告施建飞。委托代理人贾蓬贵(系原告之夫)。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20号。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应诉负责人陈兵,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建飞不服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注销登记通知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蓬贵,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陈兵及委托代理人张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内容“你户土地座落为启东市汇龙镇原汇东村7组,证号为启集用(2003)100163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关于批准启东市2010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苏政地(2010)4066号)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施建飞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此土地上建房后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土地注销登记通知”称注销的依据是苏政地(2010)4066号征地批文,但原告所在的汇东村14组不在批文的征地范围内。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是启东市人民政府,被告不具有注销权。省政府征地批文时间是在2010年,被告在诉讼中才匆忙作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未尽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启集用(2003)字第1001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土地注销登记通知;3、征收土地方案。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原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7组,现已调整为汇东村14组,该地块3.8165公顷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原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消灭。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等情形,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作出涉案土地注销登记决定的是启东市人民政府,被告是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政府工作部门,将涉案土地注销登记的结果通知原告,并在国土资源网登载土地权利证书废止销公告,并无不当;三、原告以调整前的汇东村7组为由,认为其宅基地不在征收范围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权利人为原告的土地登记卡;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启东市2010年度第9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苏政地(2010)4066号)及“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附界址点成果表、用地略图等)、启东市人民政府(2010)第0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启集建(93)字第04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审批表;6、土地注销登记通知;7、启东市国土资源网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截屏;8、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批文中所盖公章没有国徽,不能代表省政府,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无论是原来的汇东村7组还是现在的汇东村14组,都不在征地范围;证据6,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土地注销登记通知时间明显滞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原告网上检索到的土地征地方案,不完整、不详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证的证据2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4066号征地批文,加盖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4,能证明原汇东村7组已调整为汇东村14组,与被告举证证据2相结合,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地块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6,是否具备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被告举证其他证据及原告举证证据,双方均无实质异议,与案件事实具备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经批准取得了原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7组6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用于建造住宅。1993年因行政村合并,原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7组调整为汇东村14组。2003年12月1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启集用(2003)1001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面积为48.2平方米,登记的地址沿用了汇东村7组。2010年10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汇东村14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1月7日,启东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销了原告启集用(2003)字第1001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同日作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因原告迁移新址不明,通知未能送达。被告同日在“启东市国土资源网”发布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在获悉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原告于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宅基地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启东市人民政府据此注销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核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与此相对应的注销登记工作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但被告作为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在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书被注销后,向原告发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属其应尽职责,并未超越其职权。需要指出的是,启东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滞后于集体土地征收时间,被告作为相应主管部门应在今后予以注意,但此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土地注销登记通知”的理由。原告以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址为“汇东村七组”并非属于征收范围等为由,否认土地已被征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建飞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土地注销登记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周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