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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宇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辽MX8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造化桥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