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汇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汇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会。委托代理人:忻龙明。上诉人刘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隆公司与刘军间长期有钢材买卖关系。2013年1月5日,汇隆公司与刘军对账后,刘军出具一份欠汇隆公司515740元钢材款的欠条,刘军在该欠条上签了字。之后,刘军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4日给汇隆公司打款5万元和16万元,两次共计21万元。故刘军尚欠汇隆公司钢材款305740元。后经汇隆公司多次催要,刘军一直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刘军向汇隆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对账后出具刘军欠汇隆公司钢材货款515740元的欠条一张,并有刘军的签字。之后,刘军分两次给汇隆公司打款共计21万元,刘军尚欠汇隆公司钢材货款305740元,刘军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汇隆公司。法院对刘军辩称的刘军购买汇隆公司钢材货款已全部给付了汇隆公司,且多给付了530元的主张,因刘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刘军支付汇隆公司张家口汇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57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军主要上诉理由是货款已全部给付且多付了530元。张家口市汇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从被上诉人汇隆公司处购买钢材,事实清楚。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对账后,刘军给汇隆公司出具欠钢材货款51574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刘军分两次给付汇隆公司钢材款共计210000元,刘军尚欠汇隆公司钢材货款305740元,为此,汇隆公司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刘军上诉主张货款已全部给付且多付了53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