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某、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间,被告人马某、郭某经计议后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共计重约1.13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某年某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让被告人郭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被告人马某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李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李某收下毒品未付款。2、某年某月某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让被告人郭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被告人马某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李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李某连同前次购买毒品款项共给付被告人马某人民币700元,余款暂欠。3、某年某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让被告人郭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在现场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为0.53克的白色可疑晶体,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系他人举报而致案发。被告人马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宝应县公安局所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已由扬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郭某供述,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重记录及其称重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郭某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马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马某、郭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