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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与张凡、张红建、冯国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张凡,张红建,冯国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成保。原告冯玉银。张成保、冯玉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明,男。系张成保、冯玉银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张成保、冯玉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名君浩。法定代理人张周洲,张名君浩之祖父。法定代理人马利君,张名君浩之祖母。被告张凡。委托代理人张五一。系张凡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建。被告冯国彪。委托代理人靳志亮,法治报道法制维权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诉被告张凡、张红建、冯国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保、冯玉银之委托代理人张明全、牛赟,原告张名君浩之法定代理人张周洲、马利君,被告张凡之委托代理人张五一,被告张红建,被告冯国彪及委托代理人靳志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凡驾驶的被告张红建所有的陕DM97**号小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19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通驾驶的巧格10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通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全燕(张通之妻)当成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1月9日张全燕之父张成保、之母冯玉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陕DM97**号小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凡赔偿88118元,张红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凡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张凡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红建辩称,事故车辆是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借用张红建的名义购买,依据双方约定,张红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国彪辩称,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实际没有注册登记,一直以来冯国彪以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名义进行经营。2014年8月28日冯国彪将该车租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凡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冯国彪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驾驶员张凡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与被告张凡、张红建、冯国彪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滨区五里镇冉砭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全燕死亡的后果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凡、张红建、冯国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凡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红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借用张红建的名义购买。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及被告张凡、冯国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国彪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张凡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及被告张凡、张红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及被告张凡、张红建、冯国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凡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红建名下的陕DM97**号小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19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通驾驶的巧格10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通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全燕(张通之妻)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2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髙交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张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张全燕之父张成保、之母冯玉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陕DM97**号小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凡赔偿88118元,张红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名君浩(张通、张全燕之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追加冯国彪(以未注册登记的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名义对外出租车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查,陕DM97**号小车系冯国彪借用张红建名义购买。2014年8月28日冯国彪将该车租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凡驾驶。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与被告张凡、张红建、冯国彪达成了赔偿协议:一、被告张凡自愿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赔偿张全燕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30000元;二、被告冯国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红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其他无争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驾驶员张凡系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同样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张凡系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但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保险公司应向本案原告赔偿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130元,原告张成保、冯玉银、张名君浩负担1530元,被告张凡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粤法律法规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