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钟兵与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兵,王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118号申请执行人钟兵,居民。被执行人王瑞祥,居民。钟兵与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建冈民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被告王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钟兵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钟兵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6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所有号牌为苏R×××××轿车查封,未有实际控制,暂时变现,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冈民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