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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燕芳与俞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芳,俞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97号原告:朱燕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宇。被告:俞杨华。原告朱燕芳与被告俞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芳诉称:被告俞杨华因需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但被告借得款项后仅归还了8万元本金,剩余1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杨华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杨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燕芳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俞杨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杨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燕芳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燕芳与被告俞杨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俞杨华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杨华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杨华应归还原告朱燕芳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俞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