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伍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00868号原告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占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前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分割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路东侧圣廷苑小区16幢3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及2013年10月以来分居至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首付款60000元系被告父母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6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