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6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御捷马牌燃油四轮车,在东明县某村李某某家门前公路上倒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9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朱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