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早翠与湖南固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早翠,湖南固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94号原告朱早翠。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固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居委会(黄姣私房)。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早翠诉被告湖南固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早翠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罗继平,被告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早翠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后勤职务,月平均工资1800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24小时待命,肆意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加班未依法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均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6月,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754元,其中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00元(250×4小时/天×10元/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7264元(104×83元/天×200%),法定节日加班工资2490元(10×83元/天×300%);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4、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3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固德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未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3、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连续满一年之日起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5、社保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1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28元。原告主张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每天都在上班,没有休息时间,有事可以请假,但未举证证明其上班天数。被告主张《工资表》上记载的考勤天数并不是实际上班天数,每月有休息时间。被告为原告安排了休息室,在待命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201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即待岗,6月30日后未至被告处上班。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754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30元;5、被告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开劳仲案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28元;2、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3、被告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4、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落款时间并非原告所写,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并就签订时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主张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但未举证证明,且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二、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每天都在上班,但未举证证明。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这种工作模式及计薪方式均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了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故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或者被告掌握了其存在法定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不享有年休假,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应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00元;四、关于社会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固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早翠经济补偿金1728元;二、被告湖南固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朱早翠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三、驳回原告朱早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固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