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7年5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廖桧晖,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亮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桧晖,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因家庭矛盾积怨已久。2015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在洪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又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因一时气愤手持锄头朝张某甲腿部甩了一锄头后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趁张某某摔倒之机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农用柴刀朝张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张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医学诊断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请依法判处。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洪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路边,以原告人故意损坏墓碑为由挑起事端,并将原告人打伤,原告人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248.5元,门诊检查费141.8元,CT费225元,送血车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工资975元,两人护理工资6671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误工工资58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31691.3元。被告人张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辩护人郭文杰提出:被害人张某某首先用锄头打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是因家族、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叔侄关系,两人之间因家庭矛盾积怨已久。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侄女张某丁,被害人张某某与孙子张某丙先后来到洪江市托口镇某某村牛栏坳挂清扫墓,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去年将其太婆的墓碑上其父亲和伯父的名字锉掉了,便质问被害人张某某“你今天拿了锉子来没,还要锉吗”,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扫完墓后,先后来到洪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路边,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因一时气愤用携带的锄头朝张某甲腿部甩了一锄头后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趁张某某摔倒之机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农用柴刀朝张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当被告人张某甲还想继续砍时,被在场的张某乙制止了,并将被告人张某甲手中的柴刀抢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伤情为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5248.5元,门诊检查费141.8元,CT费225元,送血车费180元,共计15795.3元。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己、儿媳妇杨某某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以及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伙食补助费为省内30元/人、天。经查明及计算,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25039.2元,其中:1、医疗费15615.3元(包括门诊检查费141.8元,CT费225元);2、误工费6743.3元(23441元÷365天×105天);3、护理费899.1元(23441元÷365天×14天);4、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交通费941.5元;6、营养费420元。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于2015年4月4日9时许,与孙子张某丙到某某镇某某村的山上挂亲(扫墓),张某甲与他侄女也正在那里挂亲,张某甲对其说,“你带起锉子吗,上次你把墓碑上的名字锉掉了,你是不是又来锉墓碑上的名字”,其听后很生气,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其就想去打他,被其孙子张某丙阻拦了,挂完亲后,其与孙子张某丙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公路边等公交车时,与张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其因非常气愤就将锄头朝张某甲甩了过去,锄头刃刮到了张某甲的腿部,其因失去重心摔倒在地上,其正准备爬起来时,张某甲持柴刀从侧后方朝其头顶部砍了一刀,当时头部全是血,幸好在场的张某乙将张某甲拉开,并将张某甲手中的柴刀抢了,其就被送往医院来了等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明2015年4月4日12点多钟,其正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公路边与人聊天,看见张某甲、张某某挂亲(扫墓)回来,他俩边走边骂,张某某气急了抄起锄头朝张某甲打了一下,张某某被张某甲推倒在地上,张某某正准备爬起来时,张某甲持柴刀朝张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当张某甲还想继续砍时,被其及时拉开并按在地上,张某某的头部鲜血直流,其一边控制张某甲,一边叫人送张某某去医院,后来其就报了警等情况;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其证明2015年4月4日12时许,其跟张某乙、张雪兵、张克堂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公路边说话,看见张某某带着孙子、张某甲带着侄女挂完亲先后来到公路边,双方碰面后就吵架,张某某就拿锄头朝张某甲的腿部打了一锄头,但张某某自己反而倒地了,张某某正准备爬起来时,张某甲持柴刀朝张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某的头部鲜血直流,张某甲还挥着刀准备继续砍时,被张某乙迅速拉开并按在地上,之后张某乙就报了警,其就陪张某某到医院来了等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5年4月4日中午12点多钟,其在杨某乙的南杂店里打麻将,看到张某某挥起锄头砸向张某甲,打没打到其不知道,张某某可能是用力过度自己倒在地上,正准备爬起来时,张某甲持柴刀砍了张某某左头部一刀,张某某的头部鲜血直流,之后就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张某乙就立即打了报警电话等情况;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证明2015年4月4日上午9点多钟,跟爷爷张某某去某某村的山上扫墓,当时张某甲和他侄女张某丁也正在扫墓,其和爷爷就在旁边等他们祭拜完后才上前祭拜,张某甲在一旁对其爷爷说,“你拿起锉子吗,我发现那边的一块墓碑上,我家人的一个名字被划掉了,是不是你干的”,并翻起以前的家事来说,其爷爷张某某听后非常气愤,双方就吵了起来,其爷爷气急了就想冲过去打他,被其劝阻了,扫完墓后,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公路边等车时遇到了张某甲,张某甲又开始骂其爷爷的各种不是,其爷爷张某某当时非常气愤,也骂了张某甲几句并冲到张某甲身边,拿起锄头朝张某甲腿部打了一下,张某甲抓起锄头一推,其爷爷张某某就倒地了,正当其爷爷张某某准备爬起来时,张某甲持柴刀朝其爷爷的头部砍去,当时头上鲜血直流,张某甲还准备砍第二刀时,被张某乙及时拉开按倒在地,并将手上的刀抢了,之后张某乙就报了警,其和村里的其他人将其爷爷张某某送到医院来了等情况;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其证明2015年4月4日上午10点多钟,其跟伯伯张某甲去某某村牛栏坳挂清,其旁边的爷爷张某某带着孙子张某丙也来挂清了,其听到伯伯张某甲说了一句“你今天怎么不带锉子来”,后来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当时张某某爷爷情绪很激动,准备上前打张某甲,被张某丙拦下来了,扫完墓后已经是中午了,在坎脚坪组移民点商店门口碰到了张某某和张某丙两人,之后伯伯张某甲与张某某爷爷吵了起来,张某某爷爷用手中的锄头扫向伯伯张某甲,打在张某甲的腿弯上,张某某用锄头打张某甲时滑倒了,正准备爬起来时,伯伯张某甲抽出身后的柴刀朝张某某爷爷头部侧面砍了一刀,张某某爷爷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张某甲伯伯扬起柴刀还要去砍张某某爷爷时,被在场的人拦了下来,伯伯张某甲手里的柴刀被抢了,之后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张某某爷爷被送去了医院,张某甲伯伯被带到了派出所等情况;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5年4月4日中午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公路边与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张某某用锄头朝其腿部打了一下,张某某却自己摔倒了,其见张某某正准备爬起来时,持柴刀朝张某某的头顶部砍了一刀,张某某的头部流了很多血,紧接着就被在场的张某乙将其按倒在地上,并将其手中的柴刀抢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张某某被送往医院,其被带到了派出所等事实经过;8、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伤害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9、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工具(柴刀)进行指认的情况;10、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柴刀一把以及柴刀的特征等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1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右手无名指破裂伤;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4、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的血样和柴刀刀刃上的血迹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16、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张某某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药费、检查费15615.3元;17、洪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人张某某头部的伤情,出院后休息3个月,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头颅等情况;18、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人的儿子张某己、儿媳妇杨某某在外务工的月工资收入情况;19、洪江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人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己、儿媳妇杨某某共同护理的情况;20、车票:证明原告人的儿子张某己、儿媳妇杨某某从广州至怀化往返的车票费用共计761.5元;21、收条:证明原告人张某某因需输血花送血车费18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文杰提出,被害人张某某首先用锄头打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是因家族、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甲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原告人张某某持锄头甩打被告人张某甲腿部,其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张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5039.2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535.28元,原告人张某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2503.92元。对于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和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53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人进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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